(2013)石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万昌勇与刘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昌勇,刘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万昌勇,男,汉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刘万林,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告万昌勇与被告刘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世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昌勇、被告刘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昌勇诉称: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7日,被告以其承包工程资金短缺需要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141756元。并约定月息为2%���同时承诺2012年年底还清,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2012年1月7日分别亲笔书写借条、欠条各一张,金额总计141756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无奈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785元、利息80930元(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7日21392.5元(42785元×0.02元/月×25个月)和借款98971元、利息(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59537.5元(141756元×0.02元/月×21个月)],合计222686元,并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万林辩称:被告确实为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欠条各一张,其中,为原告出具的90000多元欠条是承包工程款利润,还有一张40000多元的借条,是欠原告的利息,对该两笔款均不同意归还,亦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自2004年起开始从事工程劳务工作。2009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今借到万昌勇现金42785元(肆万贰仟柒佰捌拾伍元整)。每月按2分利支付。刘万林。2009年12月1日。2010年11月28日补条”。2012年1月7日,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万昌勇现金98971元,玖万捌仟玖佰柒拾壹元。(每月按2分利计算)。刘万林。2012年1月7日”。被告刘万林对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借款利息,2012年1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被告与原告合伙的工程款利润。原告以其没有与被告合伙承包工程劳务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42785元,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7日计25个月的利息为21392.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1756元(42785元+98971元)自2012年1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计21个月的利息为59537.52元(141756元×21个月×0.02)。被告对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及期限没有异议。另查明:1、2008年12月30日前一至三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5.40%。2、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由证人易某、李某出庭证明,2010年两人从四川老家来新疆,在被告带领下打工,仅听说原告与被告系合伙承包工程关系。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出示、举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的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仅有庭审陈述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承包工程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承包工程利润。被告仅有庭审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42785元借条系欠原告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8971元、借款4278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因其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要求���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期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利息为72837.02元(19253.25元(42785元×25个月×0.054×4÷12个月)+53583.77元(141756元×21个月×0.054×4÷12个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昌勇��款141756元;二、被告刘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昌勇借款利息72837.0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其他诉讼费用90元,合计24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万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昌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世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