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杨坤与张双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张双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吴海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杨坤。委托代理人:崔爱红。委托代理人:郭玉红,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木。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卫,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欣,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海川。委托代理人:孙明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负责人:孙传鲲,公司经理。原告杨坤诉被告张双木、吴海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红,被告张双木委托代理人秦世刚、被告吴海川委托代理人孙明宝、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17时46分许,被告张双木驾驶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衡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路口时,与沿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吴海川驾驶的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与常海燕驾驶的由北向南停驶等待通过的冀T×××××号三轮汽车相撞,冀T×××××号三轮汽车又与其右侧的杨坤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坤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双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海川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诊断为头皮外伤、下唇黏膜挫裂伤、左眼上睑裂伤,行清创缝合术,未住院治疗,支付检查及治疗费共计2206元。被告张双木驾驶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吴海川驾驶的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5条、第16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206元、误工费921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87元、车损80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80元、运共计14888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证据二、原告医疗费票据22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去的医疗费;证据三、原告的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原告的单位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单三页及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原告夫妻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进行车损鉴定支付鉴定费10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8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证据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因事故损失价值为805元。被告张双木口头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冀T×××××号货车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吴海川口头答辩称:我方驾驶的鲁P×××××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挂车投保了5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公司口头辩称:冀T×××××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20万的三者责任险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后合情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此事故中四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占比及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人保公司书面答辩:事故车辆鲁P×××××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7时46分许,被告张双木驾驶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衡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6线路口时,与沿1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吴海川驾驶的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又与常海燕驾驶的由北向南停驶等待通过的冀T×××××号三轮汽车相撞,冀T×××××号三轮汽车又与其右侧的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常海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双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海川负事故次要责任,常海燕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诊断为头皮外伤、下唇黏膜挫裂伤、左眼上睑裂伤,行清创缝合术,未住院治疗,花去检查及治疗费共计1890元。原告系衡水北大轮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70元。原告妻子崔爱红系个体经营户。2013年10月9日经衡水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失价值805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80元。被告张双木驾驶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吴海川驾驶的鲁R×××××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遭���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告张双木、吴海川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90元,系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三份非医院正规收费票据,不予认定。营养费系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2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头皮外伤、下唇黏膜挫裂伤、左眼上睑裂伤,行清创缝合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2规定,误工期限为30日。原告系从事加工制造业,其收入标准按照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故误工费为30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住院治疗且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805元、鉴定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80元偏高,结合事故发生地与就诊的医院,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可列入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90元、车辆损失805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70元、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65元。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常海燕所驾驶的冀T×××××号三轮汽车虽无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常海燕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应承担的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61元后,原告杨坤的各项损失为610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7元、交通费误工费218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820元。被告紫金公司在��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3元、交通费误工费109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191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67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37元。三、驳回原告杨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双木承担200元,由被告吴海川承担100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俊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