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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初庆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庆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庆伟,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庆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承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初庆伟于2011年9月5日15时许,受曲某纠集,在蓬莱市北沟镇港里村银杏园路路口处,伙同曲某持砍刀将王某砍伤,致王某躯体多部位创口长度累计达32.5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初庆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初庆伟受曲某纠集,在蓬莱市北沟镇港里村银杏园路路口处,伙同曲某持砍刀将王某砍伤,致王某躯体多部位创口长度累计达32.5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1年9月5日14时许,他在港里村村头遇见赵某开着的墨绿色老式丰田车,曲某和初庆伟拿着砍刀从车里下来砍他,主要朝他腿部、胳膊和后背砍,初庆伟在追的过程中还朝他头部砍了两刀,他跑回家中告诉其哥哥王某甲他被赵某等人砍了。2、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15时许,她在港里村银杏园路口看见王某被两个小伙持刀追砍,其中一个小伙穿蓝色T恤衫,另一个穿白色T恤衫。两个小伙追到半路就回去了。王某的上衣被砍破了,地上还有流的血。(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子曲某曾砍伤过王某,2011年10月份曲某曾来家要钱赔偿王某。(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开车拉着曲某、初庆伟行至港里村路口看见王某,曲某让他停车,然后告诉初庆伟车座下有刀,让初庆伟拿刀砍王某,二人就下车追王某,追上后就用砍刀砍王某,砍完后他开车拉二人跑了。案发前几天,王某曾领人到曲某家闹事,曲某和王某因此产生的矛盾。(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5日下午,其弟弟王某从外面跑回家中,浑身是血,告诉他被赵某砍了。3、辨认笔录。蓬莱市公安局栾家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辨认出本案曲某和本案被告人初庆伟就是案发当天持刀将其砍伤的犯罪嫌疑人。4、书证。(1)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烟开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烟台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初庆伟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莱阳市公安局刑警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初庆伟被抓获归案。5、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市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属轻伤范畴。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初庆伟的供述,对其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初庆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初庆伟在刑罚执行期满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庆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赵灿胜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