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三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景贵亮诉李桂凡、荆桂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贵亮,李桂凡,荆桂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三民初字第00078号原告景贵亮,男,192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葫芦岛市南票区九龙街道温馨小区**室。委托代理人蔡俊红,南票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景佳然,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大石桥市XX。被告李桂凡,女,194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被告荆桂财,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市南票区XX。原告景贵亮诉被告李桂凡、荆桂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景红、景佳然,被告李桂凡、荆桂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贵亮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7日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将座落于温馨小区XX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于同年7月搬入居住至今。因该房系动迁房,当时政府并未给办理房照,只有动迁协议,所以原被告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4月起,动迁房屋开始办理房照,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办理更名过户手续,遭被告拒绝,并无礼索要2万元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桂凡、荆桂财辩称,被告于2006年12月搬上楼后,因邻居等装修扰民与被告结怨,邻居用各种方法哄骗我卖房,房屋低价少卖了二、三万元。该房的产权为全家共有,包括三个女儿产权,女儿也都付了差价款,卖房没经过三个女儿同意,写合同无效。二被告和大女儿有精神病,中人史凤权的二姐和被告李桂凡的二女儿打过架,所以史凤权偏向买房人,写阴阳合同,有与原告串通之意。村委会证明二被告有精神病。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原居住在南票区九龙街道党金沟村,由于其所居住的区域属采煤沉陷区,居住房屋遭受破坏,按国家相关规定二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列入必须动迁民宅范围。2005年6月24日,南票区采煤沉陷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李桂凡签订了“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以其原居住面积83㎡的民宅申请了户型面积为60㎡的楼房两户。申请时的家庭人口数为5口人,被动迁人为被告李桂凡(荆玉和),协议签订代签人为被告荆桂财。2006年12月4日,二被告领取了“NO.1090动迁入户通知单”。2007年5月7日,二被告经中证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葫芦岛市南票区龙山路温馨小区XX房屋一所出卖给原告,出卖价格5.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5.5万元交与了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同时,二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及与该房有关的“N0.086动迁补偿协议书”、“NO.1090动迁户入住通知单”一并交给原告。同年7月,原告搬入上述房内居住。因当时二被告尚未取得所出卖房屋的房照,故原被告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2年4月,原告得知南票区开始对温馨小区的动迁户楼房办理房照,即找到二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遭二被告拒绝,故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桂凡提到其三个女儿对所出卖房屋享有份额,但其拒绝提供详细地址及联系方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房屋买卖契约”、“NO.086农业户C、D级受损民宅动迁补偿协议书”、“NO.1090动迁户入住通知单”、收款收据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保护。房屋买卖契约已签订多年,原告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并居住多年,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以自己在签房屋买卖合同时属于精神病发作状态受欺骗,以及被告李桂凡的三个女儿对所出售的房屋享有份额且未征得三个女儿的同意,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为辩解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卖房屋的同期价格合理,并且有中证人,不存在欺骗,其所说精神病发作也没有相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桂凡所述其有三个女儿,但其拒绝提供联系方式,故无法确认,所出售的房屋即使有三个女儿的份额且不同意出售,三个女儿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但事过五年之久三个女儿也未露面。故二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葫芦岛市南票区龙山路温馨小区XX房屋产权归原告景贵亮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 威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史其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