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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法民初字第07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向廷东、张琼与向廷高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廷东,张琼,向廷高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7388号原告向廷东,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原告张琼,女,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道安(一般代理),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学斌(一般代理),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廷高,男,1947年9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委托代理人向泉勇(一般代理),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陈家坝街道,与向廷高是父子关系。原告向廷东、张琼与被告向廷高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地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廷东、张琼及委托代理人熊学斌,被告向廷高及委托代理人向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廷东、张琼诉称: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11日,被告为了建设房屋,对二原告的房屋相邻关系有一定影响,经当地政府工作人员调解,双方达成《相邻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1、被告为二原告房屋的天顶安装铁皮顶棚预防雨水渗漏;2、被告在与二原告房屋相邻处留一通道,归二原告使用、管理和收益,被告不得主张所有权。其后,被告已建设了房屋,没有履行约定。被告的建设行为对原告有损害,又不履行《相邻关系协议书》的约定,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建设行为对原告的房屋天顶造成损害漏水,被告不为原告的房屋安装铁皮顶棚和对原告预留通道使用、管理及收益强加干涉是对二原告的侵权行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房屋安装铁皮顶棚(或支付相应该的材料费和安装费用)。2、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约定通道的使用、管理和收益的行为停止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廷高辩称:一、被告向廷高新建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多次与原告协商,签订《相邻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给原告房屋安装铁皮顶棚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安装时间,被告新建房屋的水、电、气未通,其居住的基本条件不具备。被告从未表示不给原告房屋安装铁皮顶棚,没有违反约定,同意在三个月内为原告房屋安装铁皮顶棚。二、协议约定被告在房屋修建后给原告留一条长9米、宽0.9米的通道,由原告使用、管理及收益,被告已按约定留通道并由原告使用,被告未加阻止,原告在通道内堆放有防盗门、水泥柱等物品,被告没有妨害原告使用。三、原告在2013年9月17日未经被告许可,强行在与被告相邻通道的框架结构水泥柱上打孔钻眼安装防盗门,改变通道原状,对水泥柱的结构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原告在通道上安装防盗门,并要求二原告赔偿恢复原状的损失30000元。四、原告在通道上安装防盗门,将该通道使用权和所有权全部占有,致使被告房屋的水管及天然气管不能从该通道通过。被告的房屋一、二层属于商业用房,已出租,因承租人装修外墙不便,被告为了承租人装修和恢复外墙原状,取下二原告安装的防盗门,原告张琼阻挠,用木棒将被告的妻子打伤,造成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要求二原告赔偿人身伤害损失7068.8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向廷东、张琼是夫妻关系,2006年在白羊镇鱼泉村1组修建房屋。被告向廷高与原告是邻居,在与原告房屋相邻处修建房屋,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相邻关系协议书》,约定:“现乙方(向廷高)的房屋改建,在建设过程中不得与甲方(向廷东、张琼)相邻墙面增加甲方墙身的负载,不得共墙,不影响甲方房屋的质量安全和居住安全。…在甲乙双方相邻墙面第一层高度由乙方留出90厘米宽,长9米(从前面壁向后量大约在甲方楼梯间采光处)的一条通道,给甲方永久使用、管理和收益,乙方不得主张所有权。甲乙双方互为相邻墙面不论哪一方的建设均不得开设窗户,为一相邻封闭墙体。…乙方必须为甲方房屋天顶安装铁皮顶棚预防雨水渗漏”。甲方向廷东、张琼及乙方向廷高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约定双方签字协议生效。被告的房屋建成后,未及时为原告的房屋天顶安装铁皮顶棚。2013年9月17日,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在相邻通道的被告所建框架结构房屋水泥柱上打孔钻眼安装防盗门,封闭了通道。2013年9月25日,被告拆下了原告在相邻通道上安装的防盗门,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邻居,被告在与原告房屋相邻处修建房屋,为明确相邻权利义务,双方经协商签订《相邻关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被告必须为原告的房屋天顶安装铁皮顶棚预防雨水渗漏,虽然未明确约定安装期限,但被告的房屋已建成,且原告已催促其履行,被告应及时履行义务;考虑安装铁皮顶棚需要设计、购置原材料、组织施工、气候原因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30日内完成;双方对安装的铁皮顶棚未约定质量标准,以在当地民房安装的一般普通型材料为质量标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房屋天顶安装铁皮顶棚,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被告亦同意安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通道的使用、管理和收益的行为停止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妨害行为,双方在庭审中已明确是原告要求在通道上安装防盗门而被告阻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结合本案,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在甲乙双方相邻墙面第一层高度由乙方留出90厘米宽,长9米的一条通道,给甲方永久使用、管理和收益,乙方不得主张所有权”,对于通道仅约定原告有权使用,未约定使用性质及必须封闭使用,属于约定不明确,按一般生活法则,通道应是通行的道路,在原、被告房屋相邻时,双方利用此通道安装水管、天然气管及管理维护房屋均合乎情理,也是法律规定的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精神的体现;对合同约定的被告不得主张通道所有权的问题,在庭审中,双方已明确表示是被告不得以享有所有权为由妨碍原告对通道的合理使用,并不是被告放弃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安装防盗门原状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举证证明有损失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安装防盗门的损失及人身损害损失,未依法提起反诉,且未举证证明有损失存在,本案不予调整,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廷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向廷东、张琼的房屋天顶按普通型材料安装铁皮顶棚。二、驳回原告向廷东、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向廷东、张琼负担10元,被告向廷高负担3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程地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朝兵书记员  曾维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