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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李兴凤,庭玉兰,郑守华,孙爱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凤,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青坨营镇后姜六庄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庭玉兰,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青坨营镇后姜六庄村。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滦南县宋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守华,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滦南县青坨营镇甸子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强,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滦南县青坨营镇富新庄子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倴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上诉人李兴凤、庭玉兰委托代理人郭建成、被上诉人孙爱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时20分许,李旭驾驶冀B59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李雪峰沿迁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K84+800米处,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的被告郑守华驾驶的冀BD66**、冀BN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旭及其乘车人李雪峰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7日唐山市公安局出具2013唐公刑技[车检]物证鉴字第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冀BD66**/冀BNX**挂北奔牌ND4254B34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后部灯光因破损严重,无法进行测试;车后部反光标识未能体现车后部轮廓;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护杠安装尺寸超出标注,造成钻入碰撞,不符合GB725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8.4.1,12.8.3之规定;车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车后下防护装置不合格。”2013年5月13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滦公交认字(2013)第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当事人李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当事人郑守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紧靠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三十厘米;(三)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李旭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郑守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59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雪峰无责任。另查明,冀BD66**、冀BNX**挂号车系被告孙爱强所有,被告郑守华系被告孙爱强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赔偿限额5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5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未举证证实所承保车辆存在拒赔或者免赔情节。再查明,被告孙爱强已经预付原告李兴凤、庭玉兰人民币19900元作为李旭的丧葬费,另垫付尸检费1000元、痕检费1800元。还查明,李旭系原告李兴凤、庭玉兰的独生子。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兴凤年满58周岁,原告庭玉兰年满48周岁。因李旭死亡给原告李兴凤、庭玉兰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76180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核算20年,另包含被扶养人李兴凤、庭玉兰生活费各10728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34.44元、尸检费1000元、痕检费1800元、车损11682元、价格鉴证费350元,共计412117.44元。原告李兴凤、庭玉兰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旭驾驶冀B593**号车与停放在路边被告郑守华驾驶的冀BD66**、冀BNX**挂号车相撞,致李旭及其车辆乘坐人李雪峰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郑守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的情况属实,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条款认定李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守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妥,本院应予重新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在凌晨2时20分左右,被告郑守华在路边停车时未放置任何警告标志,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而且车辆后部反光标识未能体现车后部轮廓,停车位置不符合法律规定,车后下部防护装置、护杠安装尺寸超出标注,造成李旭驾驶的车辆钻入式碰撞致李旭及乘车人李雪峰死亡的严重后果,综合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当认定李旭与被告郑守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雪峰无责任。冀BD66**、冀BN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旭与李雪峰均属于冀BD66**、冀BNX**挂号车的第三者,应当平等享有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本院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李兴凤、庭玉兰的独生子李旭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综合考虑原告李兴凤、庭玉兰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原告李兴凤、庭玉兰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且原告李兴凤、庭玉兰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兴凤、庭玉兰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凤、庭玉兰经济损失1515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兴凤、庭玉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85567.44元的50%,即142783.7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4333.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守华不赔偿原告李兴凤、庭玉兰经济损失;三、被告孙爱强不赔偿原告李兴凤、庭玉兰经济损失,其先行垫付的227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后,由原告李兴凤、庭玉兰返还给被告孙爱强。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变更责任比例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痕检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李兴凤、庭玉兰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孙爱强、郑守华未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一审法院确认了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保险合同有效,李兴凤、庭玉兰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无争议。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改变了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故因果关系确认本案责任比例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且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论述,上诉人无依据否定一审的认定;鉴定费、痕检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合理支出,上诉人应予负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的认定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