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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汪文忠与安徽省肥西第三中学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忠,安徽省肥西第三中学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2007号原告汪文忠,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教师,住肥西县。被告安徽省肥西第三中学,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李法余,校长。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晴雪,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文忠与被告安徽省肥西第三中学(以下简称肥西三中)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文忠和被告肥西县第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友、马晴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文忠诉称,2013年5月10日,其根据学校领导的要求回家休息,期间也未有收到任何返校通知。6月27日,肥西三中在《新安晚报》和《合肥晚报》上刊登《肥西三中关于通知汪文忠同志立即返岗的启事》,该启事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恶意损毁了他的名誉,侵害了其名誉权,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在《新安晚报》和《合肥晚报》相同版面刊登《道歉启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庭审中,汪文忠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汪文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合肥晚报》2013年6月24日第4版刊登的《肥西三中公款买高档烟酒?》、《合肥晚报》和《新安晚报》2013年6月27日刊登的启事、2013年7月5日“中国肥西”网站“书记信箱”页面涉及原告的内容打印件、2013年6月28日肥西三中贴吧中辱骂他的内容打印件,证明肥西三中在公款消费被曝光后,怀疑是他所为,故意在报刊上刊登《启事》进行打击报复,损毁他名誉;二、2012年3月2日肥西教育局网站“局长信箱”涉及肥西三中冯立友的内容,证明肥西三中对两年多没有上班的冯老师一直未作处理,对他则是持相反态度,纯属打击报复;三、2013年5月10日肥西三中副校长卞国保给原告的高二(7)班学生签名(复印件)、肥西三中高二(7)班学生吴亚东的声明、高二(7)班高玉龙的通话录音和与副校长卞国保的通话录音,证明高二(七)学生要求更换班主任的签名存在学校指使、代签和重复签名等情形,显然是学校想利用学生签名来停止他工作,打击原告;四、安医附院的疾病诊断书和本人的荣誉证书,证明:1.其带病工作,兢兢业业;2.工作能力、人品和师德均得到学校认可;五、合肥滨湖医院病历、疾病诊断书、部分医药费发票等,证明他受到打击报复,压力很大,精神受到损害;六、移动话单打印件,证明他的手机一直是畅通状态。肥西三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6月23日的报纸无关联性,《合肥晚报》和《新安晚报》2013年6月27日刊登的《启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7月5日“中国肥西”网站“书记信箱”页面涉及的内容、2013年6月28日肥西三中贴吧中辱骂汪文忠的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学生签名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吴亚东说明、通话录音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证据四、五中没有医院盖章确认的病历不予认可,对于病历当中诊断内容客观性有异议,全部都是口述,主观性东西,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于2013年3月份的医药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与学校发生纠纷后的医药费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荣誉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仅仅是汪文忠某一阶段的荣誉,并不是一直都先进;对证据六三���均有异议,本人可以打出通话详单来证明。被告肥西三中辩称,汪文忠无故脱岗43天,这是不争的事实。事前肥西三中通过短信、飞信的方式多次通知其返校上课,但他一直未有回校,学校在此情况下,刊登《启事》是履行正常的管理行为,并未有侵害他的名誉权,汪文忠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请求驳回他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肥西三中为反驳汪文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中共肥西县委、县政府下发的肥发(2012)15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县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证明学校有管理教师的职责和权力,主管部门要求学校严格教师的管理,特别强调教师的考勤;二、中共肥西县委办公室肥办(2009)105号文《关于印发﹤肥西县关于加强学校教职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证明学校对教师要履行请销假的管理制度,以及对教师岗位的考勤制度;三、学生书面材料一组,证明2013年5月10日,汪文忠与高二(七)班学生发生冲突,其有打骂、斥责学生的行为,也证明其教育和教学方式不当,班级管理混乱。高二(七)班学生集体要求更换班主任;四、《教室日志》一组,证明汪文忠自2013年5月14日起一直没有上课,处于旷工状态;五、《会议记录》一组,证明学校对更换班主任作出集体决定,学校决定高二(十三)、(十四)和高一(十四)班历史课仍由原告授课,学校多次决定通知原告立即返岗,并安排送达返岗的书面通知和安排返岗的短信通知。原告一直未上课,学校决定登报通知返岗;六、《调整决定》一份,证明学校调整的只是高二(七)班班主任和历史课教师,其他班级并未调整;七、《通知》一份,证明学校要求汪文忠立即返岗上课,但无法送达,电话通知了他;八、短信一份,证��学校副校长卞国保与汪文忠之间的短信往来,反映出学校要求他返校上课,以及丁常冰发飞信多次通知他返岗;九、《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汪文忠有长期旷工的行为,并且学校已经通知要求他返岗;十、《旷工说明》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九;十一、谈话记录,证明汪文忠长期旷工;十二、《授课一览表》一份,证明汪文忠原来上四个班的历史课;十三、通讯录,证明汪文忠电话号码以及卞国保校长的电话号码;十四、丁常冰的证人证言,证明:1.汪文忠因与高二(七)班上学生发生争执,学生联名要求更换班主任;2.事经学校研究决定后,于5月13-14日的一天由其向汪文忠宣布免去其高二(七)班班主任和停止对该班的历史课授课,其他班级的历史课继续,但汪文忠当天就离开学校,没有在上课;3.根据学校安排,他从5月21日起至6月5日期间每天向汪文忠���送飞信通知其返岗上课,但他一直未有回校工作;十五、卞国保的证人证言,证明汪文忠从5月14日起就没有上课,5月16日根据学校安排由其发短信通知了汪文忠回校上课,且他也没有权利批准教师回家休息,可以不上课;十六、束靖的证人证言,证明5月27日他因没有联系上汪文忠,故《通知》没能直接送达汪文忠。汪文忠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他一直是按照文件履行职责;证据三是学校利用学生所为,是不真实的;证据四是学生随意填的,不具有合法性,历史课是没上,但没有旷课43天;证据五、六、七是对他的迫害工具,这些都是口头跟他讲,他没有看到书面的材料;证据八卞国保的短信已收到,丁常冰的飞信好久之后他才看到的,但那时候已经生病了;证据九真实性有异议,学生并没有罢课;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是学校叫他回家休息,所以未办请假手续;证据十一、十二和十三均无异议;证据十四、十五和十六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在庭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一中《启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二因同样原因,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学生签名和与卞国保的通话录音,因学校方无异议,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学生吴亚东的声明和与高玉龙的通话录音,因无法证明是该学生本人所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汪文忠个人手机信息的电脑截图打印件,因无相关单位的签章,故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肥西三中的证据一、二,因汪文忠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和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汪文忠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通知未能有效送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八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九《情况说明》和证据十《旷工说明》,因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十二和十三,因汪文忠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四、十五和十六,虽然三位证人均系肥西三中管理人员,但其证言内容与其他书面证据反映的情况相吻合,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汪文忠是肥西三中的教师,系该校高二(七)班的班主任。2013年5月10日早晨,汪文忠与其所带班级的学生因故发生争执,引起纠纷。5月13日上午,肥西三中向汪文忠宣布,经校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免去其高二(七)班的班主任职务。当天,汪文忠在未有请假报批的情况下,离开学校,造成其所授的历史课一度停课。5月16日,肥西三中经研究决定,由该校卞国保副校长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了汪文忠回校,继续其其它班级的历史课教学。5月21日,学校又拟定了书面通知,但因故未能直接送达汪文忠。随后,学校安排该校教导主任丁常冰通过飞信的方式连续数日通知汪文忠回校上课,但汪文忠以治病为由一直未有回校上课。2013年6月27日,肥西三中在《新安晚报》第十四版和《合肥晚报》第八版上刊登了《肥西三中关于通知汪文忠同志立即返岗的启事》,该《启事》全文为:“汪文忠老师,你于2013年5月13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未归,致使你所授课程至今无法正常开展,已经对学生学习和学校正常工作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学校分管教学副校长已于5月17日电话及短信通知你按时上班,5月23日学校又安排专人送达要求你及时返岗参加正常工作的书面通知,你却一意孤行,不回单位参加正常工作。截止2013年6月26日,你已经无故旷工达43天之久。目前,因无法和你取得联系,特刊启事,限你于15日之内返回学校参加正常工作。否则,将按肥西县人民政府政办(2005)5号文件和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予以处理。特此启事。安徽省肥西第三中学”。《启事》刊登后,汪文忠在知悉后仍然未有回校授课,同时认为学校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于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或单位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就公民来讲,名誉是指人们根据该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现所形成的有关该公民品德、才干、声望、信用等方面的一定社会评价。本案中,肥西三中在公开发行的省、市级报刊上刊登《启事》���虽然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但使用了诸如“擅自”、“一意孤行”等贬义词,来描述汪文忠的行为,造成人们对汪文忠品行评价和社会声望降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汪文忠作为一名教师的社会尊敬程度,构成了对汪文忠的名誉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肥西三中的行为系基于对其教师的管理行为,用词主观恶性不大,且只刊登一期,社会影响较小,同时汪文忠自身也确实存在明显过错,应减轻肥西三中过错责任,故对汪文忠要求肥西三中赔礼道歉、在《新安晚报》和《合肥晚报》相同版面刊登《道歉启事》、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汪文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肥西第三中学赔偿原告汪文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汪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世好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人民陪审员  周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