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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子涛、杨可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子涛,杨可富,于晓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成,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子涛。被告杨可富。被告于晓伟。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于子涛、杨可富、于晓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成、被告被告于子涛、杨可富、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于子涛从我单位借款49.8万元,由杨可富、于晓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2年6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仍欠贷款本金48.3万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3万元及利息;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子涛辩称,借款属实,我与杨可富、于晓伟系三户联保。被告杨可福辩称,担保属实,我与于子涛、于晓伟系三户联保。被告于晓伟辩称,担保属实,我与于子涛、杨可富系三户联保。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子涛、杨可富、于晓伟于2010年6月4日签订农村信用社商户信用联盟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0187。合同约定,被告于子涛、杨可富、于晓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3日。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有义务按期偿还本息。2011年7月4日,被告于子涛向原告借款49.8万元,被告于子涛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其上载明“借款人”为于子涛,借款合同号为20100187,贷款金额为49.8万元,借款利率为7.88750‰,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存款账号为×××2810。2011年7月4日,被告于子涛在该凭证上签字摁手印。2011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于子涛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饮马信用社×××2810活期账户存入借款资金49.8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子涛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7月21日,至今被告于子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3万元及自2011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一切权利义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商户信用联盟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于子涛在饮马信用社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被告订立的农村信用社商户信用联盟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应予采信。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于子涛向原告借款49.8万元,该笔借款符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故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于子涛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杨可富、于晓伟与被告于子涛作为农村信用社商户信用联盟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共同订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于子涛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子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1年7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可富、于晓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可富、于晓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子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5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峪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