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李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李某,女,27岁,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高某某,男,27岁,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原告李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需要本案中止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纪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8日生育女孩高某甲。被告经常欺骗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原被告离婚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双方同意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8日生育女孩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复印件、新生儿出生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努力,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纪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秦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