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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丽君与无锡市圣恩线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君,无锡市圣恩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王丽君,女,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志良(系王丽君丈夫),男。被告无锡市圣恩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佳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丽君因与被告无锡市圣恩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展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志良、被告圣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君诉称:原告在2009年2月进入被告圣恩公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工资福利不低于同岗位人员,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上,2009年2月-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都是原告自己缴纳,原告的工资2009年是60元/天,2010年是65元/天,2011年是80元/天。2012年,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全年出勤336天,工资80元/天,年薪26880元。2013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13年1月30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但被告扣留原告工资迫使原告继续为被告工作。2013年7月,被告又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7月8日,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书签字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2009年2月-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1319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加班费23105.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875元;4、被告向原告额外支付2013年2月-7月期间的一倍工资1305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因2012年延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元。被告圣恩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2月-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补贴,原告主张社会保险费损失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已经退休,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和二倍工资。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原告对加班工资的主张应当举证,要求延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王丽君进入圣恩公司工作,担任财务会计。2011年12月25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约定社会保险费双方各自承担的比例,圣恩公司也按约向王丽君支付了社会保险费补贴。合同期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王丽君年满50周岁。2013年3月,王丽君办理退休手续,但仍然留在圣恩公司继续工作。2013年7月8日,圣恩公司出具劳动关系解除书,王丽君在上面签字。2013年7月19日,王丽君向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宜兴仲裁委作出裁决,对王丽君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王丽君在2009年2月-2011年12月期间自行向常州市武进区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王丽君提供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关系解除书、退休审批表、社保缴费明细个人查询表、储蓄卡复印件,圣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王丽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2012年期间的年度工资表复印件,均有王丽君签字,其中2011年、2012年的工资单明细中明确标注工资包含加班费;证据2.办理退休工资计算表复印件,正文记载“……王丽君已结清在无锡市圣恩线缆有限公司的全部工资,如无异议,签字生效。”,右下方有王丽君签名字样,日期2013年7月8日。王丽君称2013年7月8日,圣恩公司与其进行工资结算,其签字后,圣恩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圣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与证据2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王丽君针对圣恩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补充:证据1与证据2的原件出自圣恩公司的账册,其在圣恩公司担任会计,可以接触到圣恩公司的账册,证据1与证据2是其在离开圣恩公司前复印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与证据2虽然是复印件,但王丽君说明了证据的来源,圣恩公司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工资单等原始凭证予以反驳,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以后,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但应当在仲裁时效内提出,超过仲裁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丽君与圣恩公司订立的2012年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对社会保险费作出约定,双方未有争议。因此,王丽君在合同签订时已然知道圣恩公司未向其赔偿2009年2月-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损失,且王丽君能够计算出确切的损失数额。如此,按照法律规定,王丽君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王丽君在2013年7月19日申请仲裁,离仲裁时效起算之日已经超过一年,故本院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损失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已结算工资报酬,劳动者再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及加班工资支付进行举证。王丽君与圣恩公司双方在2013年7月8日对工资报酬进行了结算,并明确工资已全部结清,王丽君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王丽君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圣恩公司向王丽君支付的工资报酬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王丽君现主张加班工资,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结算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既已对工资报酬结算清楚,王丽君主张加班工资又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加班工资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终止。2013年1月31日,王丽君年满50周岁,依法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不需要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2013年1月31日-2013年7月8日,王丽君虽然依旧在圣恩工资工作,但双方非劳动关系。圣恩公司依法无需向王丽君支付经济补偿。王丽君主张2013年未订立劳动合同,要求圣恩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也无法律依据。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付,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王丽君主张圣恩公司延时支付2012年的工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表述应当为赔偿金),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支付的决定为前提。因未有证据显示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圣恩公司支付王丽君工资报酬的事实,故本院对王丽君这一诉讼请求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丽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王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沈展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邵俐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