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刑初字第97号李某、韩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左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群众,农民。因犯盗窃罪,1996年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1999年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非法搜查罪,2006年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2013年7月1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甲,绰号“老史”,群众,农民。因犯盗窃罪,2004年被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2013年7月16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左权县看守所。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韩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韩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七个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青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5日8时许,韩某乙(在逃)伙同被告人李某、韩某甲经事先预谋,分别驾驶两辆黑色摩托车(一辆为本田125型,一辆为力帆125型)到左权县麻田镇上口村准备实施盗窃。到达上口村后,由被告人韩某甲在外放风,被告人李某、韩某乙进入村内,以“找人、收古董”为由,伺机作案。该二人在发现王某家中无人后,翻墙进入院内,在王某家南方抽屉内盗取现金人民币360余元。在逃离现场与韩某甲会合时,被告人李某、韩某甲被左权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韩某乙趁乱逃脱。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左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左权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左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左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左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韩某甲前科材料,左权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左权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晋)公(左)鉴(手)字【2013】第1号手印鉴定书,手印鉴定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黑色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由左权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