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辉、郑昌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辉,郑昌花,连吉群,邵长举,张培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城头]字第119号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褚晓曙,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汝军,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该信用社工作人员。被告:张辉,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昌花(被告张辉之妻),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连吉群,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长举,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培启,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张辉、郑昌花、连吉群、邵长举、张培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袁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郑昌花、连吉群、邵长举、张培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5月19日,同被告张辉、连吉群、邵长举、张培启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辉向其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6日;该借款由被告连吉群、邵长举、张培启提供担保。被告郑昌花系借款人被告张辉的财产共有人,并签订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在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2012年9月30日被告张辉偿还本金1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辉、郑昌花偿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被告连吉群、邵长举、张培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辉、郑昌花、连吉群、邵长举��张培启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19日,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张辉、连吉群、邵长举、张培启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辉借款2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6日,利率10.516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借款由被告连吉群、邵长举、张培启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用联社催要,被告张辉已偿还本金190000元;偿付利息23789.38元,利息已付至2012年9月30日。余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郑昌花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承诺书,承诺被告张辉、郑昌花系��产共有人,借款人被告张辉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郑昌花自愿和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信用社贷款本息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存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同被告张辉、连吉群、邵长举、张培启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张辉偿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已付至2012年9日30日,现原告信用联社要求的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郑昌花偿付借款,因被告郑昌花已向原告信用联社书面承诺同意偿还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郑昌花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连吉群、邵长举、张培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辉、郑昌花、连吉群、邵长举、张培启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郑昌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利率10.5166‰上浮50%计算)。二、被告连吉群、邵长举、张培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辉、郑昌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辉、郑昌花、连吉群、邵长举、张培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杨审 判 员 张 瑞人民陪审员 杨微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苗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