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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10月8日、2005年10月27日、2007年8月1日、2012年7月20日分别被行政拘留三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9日、2010年1月4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份,被告人金某先后五次溜门进入永嘉县黄田街道黄田北路69号被害人李某的电脑铁刻加工厂内实施盗窃,共窃取紫铜铜极一百余斤。2、2012年6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金某溜门进入永嘉县黄田街道黄田南路39号被害人厉某的神舟电脑专卖店内实施盗窃,盗取全新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3、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金某溜门进入永嘉县黄田街道千东南路63号被害人杨某的理发店内,盗取放置于该店内桌上的苹果四代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神舟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盗苹果四代手机和紫铜铜极均因实物灭失,且无法提供具体型号等信息而无法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厉某、杨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盗窃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中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