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与徐斌、金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徐斌,金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2721号原告: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X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安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斌,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被告:金建新,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原告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斌、金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金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织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喷水织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498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980元,违约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斌、金建新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原告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斌、金建新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HJ-800型喷水织机60台,单价41500元,总价款2490000元;合同签订被告付定金300000元,货到后付货款1200000元,余款在货到后10个月内全部付清,每月不得低于100000元;如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每日需向原告支付欠款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截至2011年4月19日,原告履行完毕了交货义务。2012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对账显示截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0元未付。之后被告陆续付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498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和对账单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徐斌、金建新购买原告喷水织机且货款未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0元,不超出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新、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佳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498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757.50元,由被告金建新、徐斌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7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玉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