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辛永强与赵永刚、辛军波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永强,赵永刚,辛军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255号原告辛永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律师。被告赵永刚,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守俭,律师。被告辛军波,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居然,经理。委托代理人XX,职工。原告辛永强与被告赵永刚、辛军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春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赵永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守俭,被告辛军波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永强诉称,2013年10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永刚驾驶鲁C×××××号轿车,沿安丘市潍安宾馆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右转时,与沿商场路由东向西辛军波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辛永强)相撞,致辛军波、辛永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永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军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永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现仍在治疗中。经查,鲁C×××××号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辛军波所驾无号牌摩托车系高近宝所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永刚、辛军波、高近宝、联合财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其他费用待确定后追加或另行起诉。被告赵永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轿车驾驶人为赵永刚,该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赵峰,赵永刚系借用赵峰的车辆使用发生的交通事故,赵永刚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刚为原告辛永强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原告下次起诉时一并处理。被告辛军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赵永刚所驾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辛军波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辛军波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仍然乘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被告辛军波最多承担10%的责任。辛军波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高近宝,但该车已卖给辛军波,实际车主为辛军波。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C×××××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期内。因本事故有两个伤者,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对两伤者合理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同意按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永刚驾驶鲁C×××××号轿车,沿安丘市潍安宾馆门口由北向南行驶右转时,与沿商场路由东向西辛军波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辛永强)相撞,致辛军波、辛永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永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军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永强无事故责任。原告辛永强伤后先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551.81元,后又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22790.20元,原告还因该事故支出门诊费用87元。被告赵永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赵峰,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同时该车还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2013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赵永刚、辛军波、高近宝、联合财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高近宝的起诉,要求其余被告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34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470.99元,共计25000元,保留追要后续费用的权利。因被告辛军波也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刚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辛军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辛永强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赵永刚、辛军波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赵永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辛军波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辛永强在本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高近宝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429.01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0.99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应按每天3元计算22天,计款66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342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695.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承保了鲁C×××××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被告辛军波也因该事故受伤,并已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按照被侵权人原告及辛军波的损失比例确定由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永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7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永强交通费200元,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对于原告本案主张的剩余损失16195.01元,本院确定由被告辛军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4858.50元,由被告赵永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承保了鲁C×××××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相关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对于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确定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11336.51元。关于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2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赵永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被告赵永刚在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永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永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33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辛军波赔偿原告辛永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85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辛永强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辛永强负担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35元,被告辛军波负担2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辛军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