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0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梁京媛与张欣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京媛,张欣宇,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490号原告梁京媛,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小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欣宇,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榆祥路10号219房。法定代表人聂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军,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十六层1603、1605号。法定代表人李莎,总经理。原告梁京媛与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张欣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京媛及委托代理人于小坤,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张欣宇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京媛诉称:2013年3月13日,张欣宇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B099**)在昌平区八达岭老路东园村车站处与梁长宝驾驶的小型客车(内乘高桂荣、李群飞)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欣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车费用600元、车辆维修费1867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欣宇辩称:事发当天司机王可利生病,我是替王可利开车,事发后公司说损失由公司赔偿。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根据事发现场的照片及事实,对方车辆系逆行,我公司车辆为躲避其车辆向左避让才与对方车辆相撞,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另我公司将车辆包给了王可利,王可利将车交给了张欣宇驾驶,张欣宇不是我公司职员,根据发包合同,王可利、张欣宇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八达岭老路东园村车站处,张欣宇驾驶“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B099**)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梁长宝驾驶“五菱”牌小客车(车号:京PES9**,内乘高桂荣、李群飞)相撞,造成梁京媛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欣宇负事故全部责任,梁长宝、高桂荣、李群飞无责任。梁长宝驾驶的“五菱”牌小客车(车号:京PES9**)的所有人系原告梁京媛。王可利2001年3月24日与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营运承包合同书》,承包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B099**)。事发当日,王可利生病,让被告张欣宇替其开车。另查,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号:京B099**)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京媛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拖车费600元、汽车修理费18670元。上述事实有梁京媛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明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欣宇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营运车辆,故其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此次事故认定张欣宇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王可利签订的车辆营运合同书系内部合同,王可利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欣宇驾驶,系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京媛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梁京媛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梁京媛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二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梁京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被告北京北方创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民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陈英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书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