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邓xx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刑初字第018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男,1962年3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捉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与曾×约定由邓××帮曾×代为购买海洛因,并以部分毒品作为好处。2013年9月5日10时左右,被告人邓××在本市渝中区合力村附近收取曾×150元后,向他人购买海洛因,随后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山城饭店附近将净重为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曾×,即被民警当场捉获,并从被告人邓××身上查获了其获利的净重为0.05克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毒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记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辨认笔录,证人曾×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的供述以及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5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其生人民陪审员 江福美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