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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老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阎江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阎江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老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飞,该公司十九分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平,该公司十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曼,该公司十九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阎江波,男,1959年11月2日生。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阎江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阎江波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飞、任平、冯晓曼,被告阎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阎江波将豫C-539**号货车纳入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经营网络,被告每月想原告缴纳服务费370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6月的服务费2220元、二级维护三次攻击600元,合计282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2013年1月—6月的服务费2220元,二级维护3次共计600元,合计282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书》;3、判令被告阎江波将豫C—53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被告阎江波承担;4、被告阎江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阎江波辩称:被告没有拒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2012年4月19日从王XX处购买豫C—539**号货车,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车主为王XX时缴纳服务费及二级维护费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起,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任何服务,更没有有效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从法律上、形式上、事实上均未成立,更没有生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扣留被告行驶证、营运证等,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依法追究原告的责任。根据各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同书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合同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了违约责任,现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2、2013年5月20日被告阎江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方向:1、被告阎江波对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内容是明知的,而且对内容予以认可;2、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及维护费共计2920元。3、原告公司的工作日志。证明方向:2012年12月4日和5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缴纳交强险费用、统筹险费用及服务费和二级维护费费用。当时任经理已经说,不买保险不审车,就没办法过户。被告对交强险费用、统筹险费用及服务费和二级维护费费用都是明知的。4、2012年4月19日,被告与王XX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内容:根据该协议第四条之约定,涉案车辆豫C539**在协议签字日后,该车在经营中发生的债权债务是由被告来承担的,说明被告对原告之前签订的合同是明知的。经质证,被告阎江波认为:对证1有异议,我作为合同的乙方当事人,截止目前原告并没有给过我合同,我多次给任经理打电话,他都已公司正在改制没有公章为理由,迟迟没有给我合同,而且在2012年8月中旬任经理又打电话告诉我公司改制变名称,尽快让我把行车证、营运证送到该公司,交给任经理,在以后的一年多时间,我多次催要行车证、营运证,任经理还是以公司改制没有公章为由拒绝还给我,直到2013年9月3日,我再次给任经理打电话,他仍说没有公章,你先把以前的管理费交清,否则不给从实际上来说,该合同从形式上、法律上不能成立;证2是原告单方面让我打的,当时任经理让我看合同,没有给我合同,说随后把合同给我,到现在也没有给我,理由是集团公司在改制,没有公章;对证3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面记录的,我没有签字;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中心问题是转让以后,签订的协议截止到现在也没有给我。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阎江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录音光盘一份及书面录音整理材料一份,2013年9月3日被告和原告方任平经理通话录音。证明方向:任经理一直拿着我的行车证、营运证,导致车辆无法行驶和办理有关手续,而且在电话录音中,任经理已经承认,行车证、营运证还在他处放着,不交管理费不退还所有证件。为此要求原告承担被扣期间所有损失,在录音中,任经理再三强调,截止到现在合同还没有盖章,无法给我。经质证,原告认为:录音内容有剪接和后期制作的成分,所以该录音内容是不真实的。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是国家规定必须缴纳的强制保险,没有缴纳交强险不能上路,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不能证明是2013年9月3日通的话,通过我们公司的日志可以显示,任平和阎江波在2013年9月3日通过话。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陈述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4月19日,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阎江波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约定阎江波将其所有的豫C-539**号货车纳入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网络,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有偿服务,阎江波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次月的服务费370元及营运规费。在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乙方(阎江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违约,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其中第(1)条为:拖欠应缴纳各种服务费、交强险及统筹保险金等,逾期30天。在合同履行期限内,阎江波2013年1月-6月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服务费2220元及二级维护费600元,并且阎江波没有为豫C-539**号货车购买2013年的交强险、未进行车辆审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被告阎江波认为自己没有拿到合同,合同应不成立、不生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履行中阎江波未按约定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属于违约行为,并且双方合同约定中有原告据此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江波拖欠服务费及二级维护费用2920元,有阎江波出具的借条为证,应当向原告清偿,但原告起诉仅要求28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阎江波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阎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C53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三、被告阎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阎江波全部负担(原告已垫交,在执行时由被告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群审 判 员  范新生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