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二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兰静与孔德安、被告刘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静,孔德安,刘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二初字第00396号原告兰静,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孔德安,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刘敏,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系被告孔德安妻子。原告兰静诉被告孔德安、被告刘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静,被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后,至今尚欠原告30000元购房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德安未答辩。被告刘敏辩称:我确实欠原告30000元,但我不知道办理房屋需要过户费100000元,我确实没钱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抚顺市望花区和平嘉园5号门市(面积为235.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100000元。首付款340000元,余款760000元待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完房屋过户登记,用该房屋办理银行贷款后付清原告购房款。其后因该房屋仅办理了730000元银行贷款,故二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兰静房款3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末。二被告签字按手印。其后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变更,被告刘敏于2010年10月6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兰静30000元,2010年12月末还,欠款人刘敏。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房屋并协助二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二被告应当履行全部给付购房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购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的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德安、刘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静购房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单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