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巴特尔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巴特尔,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民一初字第2111号原告胡巴特尔,系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干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杨玲,系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胡巴特尔诉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巴特尔的委托代理人杨玲及被告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巴特尔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称资金短缺急需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于9月8日全部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一再拖延,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斌辩称,当时向原告借钱时原告也知道这些钱用在什么地方,都是互利互益的事情,当时我把借钱的用途和风险向原告方说的很清楚,借款后我还向原告支付过3000元利息,我现在确实有点困难,近期没有能力向原告偿还借款,我请求半年后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除了借款,其他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我不承担,因为我之前已经给付过原告3000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日借到胡巴特尔人民币《现金》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8日借款人张斌2013.3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并未及时偿还,原告在索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诸于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3年9月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每月600元,暂时按照三个月计算,合计18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判令诉讼费、律师费及其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斌向原告胡巴特尔借款的事实存在,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积极的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拖欠不付的责任在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该案件,仅是原告委托他人代其行使个人权利的一种行为,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巴特尔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巴依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