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6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曹××诉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014号原告曹××,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杨××,女,1958年8月6日出生。原告曹××与被告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富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被告杨××是我的岳母。2013年10月初,我与妻子张××约定,我给付张××5万元后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10月12日,我邀张××回家商量离婚之事,被告及其丈夫陪张××一同前来。张××将钱交予被告清点时,被告将5万元装入自己的手提袋中并说是我偿还的欠款,就将钱拿走了。事后,我与张××协议离婚未果,便找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拒绝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杨××向我返还5万元。被告杨××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因原告主张的五万元系原告与张××约定协议离婚的补偿款,张××不同意协议离婚,原告应要求张××退还;第二,原告与张××结婚后,多次指派张××向我借钱,欠款总额达9万余元。我取得原告给付的5万元,系其偿还的欠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与被告杨××之女张××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初,原告与张××协商离婚事宜,原告曹××给付张××5万元离婚补偿款后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10月12日21时许,原告给付张××5万元,张××当场将该款项交予被告,后被告携带该笔现金离开原告家。期间,双方对于该5万元的性质发生分歧,原告认为系其给付张××的离婚补偿款,被告认为系原告偿还给她的欠款。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原告报警并在询问笔录中表示其不准备与张××协议离婚了,以后通过法院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现金。原告因自行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返还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5万元现金并非偿还的欠款,而是原告给付张××的离婚补偿款。被告认可通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仅系顺着原告说的。另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曹××的婚姻关系,并表示不会再提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电话录音资料、派出所询问笔录、起诉状、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女张××约定由原告给付张××五万元补偿款后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10月12日晚,原告给付张××五万元离婚补偿款并由被告代为收存。被告虽辩称该款项为原告偿还的欠款,但未就借款和还款事宜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所述的双方欠款问题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解决,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诉争的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原告给付张××的离婚补偿款。本案中,原告系以张××收取补偿款后不同意离婚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补偿款,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张××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丧失了事实基础,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申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