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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缙商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1-09-07

案件名称

邹爱玉与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爱玉;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发文拟稿纸 签发: 月 日 审阅: 月 日 拟办单位: 行政庭 经办人: 12月10日 报: 发: 机密程度: 文别:(2013)丽缙商初字第1218号 共印8份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缙商初字第1218号原告:邹爱玉。被告:郑江。原告邹爱玉与被告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爱玉、被告郑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爱玉起诉称:2011年2月1日、8月22日,被告郑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借款7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合计120000元;上述借款分别约定:月息1.5%计算,通知即还。至2011年底,被告已支付利息合计1778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身份证明、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郑江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我目前暂无还款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借款12000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为41400元,本息合计1614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因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偿还,因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邹爱玉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41400元,本息合计16140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1.5%另行计付本金12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原告邹爱玉负担5元;被告郑江负担1764元。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旭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