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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一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9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席冠波,灵宝市尹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某某,男,1973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革斌,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冠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冠波,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8年我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甲某。因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接触时间短,根本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性格粗暴,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我为了孩子,忍气吞声打工养家,被告向我要钱,我不给被告,被告便多次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受伤,我到村卫生所治疗,被告也不管不问。2013年正月份,被告到我工作地灵宝市高速公路服务区对我大打出手,工作人员把被告强行拉走,致使我无法再在原单位继续上班,无奈只好外出另谋出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某辩称:1998年5月经人介绍举行订婚仪式相识,1999年4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我与原告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融洽。原告诉称我们接触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我游手好闲,性格粗暴,不履行家庭义务,大男子主义思想纯属严重不符合实际,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为了我们能过幸福的生活,结婚后,我四处借钱买车在工地挣钱,在工地上开小卖部,让其挣钱。2004年我又贷款搞副业养猪,后一直在外打工,2008年我关节型银屑病严重,我安排原告在连霍高速服务区工作,我经常不间断接送。原告诉称我到灵宝高速公路服务区对其大打出手,根本没有那一回事。我与原告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3、灵宝市西闫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管理证明1份,证实原告未孕。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秀玲、张艳平证明各1份,证实与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2、张新民、王春妮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在连霍高速公路西闫服务区工作期间与被告没有发生打架;3、北京京科银康医院病例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现在有关节病型银屑病;4、周甲某出庭证言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原告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均有异议,认为第1、2组证据形式不合法,第4组证据证人系未成年人,部分内容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3日进行婚姻登记,同年5月4日(农历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2月19日(农历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甲某,目前有病,已休学在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可。后为了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正月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10余年,已经培养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生活,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应相互谅解,体贴关爱,以诚相待,和睦相处,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冠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