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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成栋与廖燕、任春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成栋,廖燕,任春华,黄玲,李学强,叶世军,上海溢年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朱成栋,男,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被告廖燕,女,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被告任春华,男,汉族,1983年9月4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黄玲,女,汉族,1987年6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李学强,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白银市。被告叶世军,男,汉族,1973年7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第三人上海溢年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朱成栋与被告廖燕、被告任春华、被告黄玲、被告李学强、被告叶世军、第三人上海溢年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由于无法向被告廖燕、被告任春华、被告黄玲、被告李学强、被告叶世军、第三人上海溢年华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依法送达,故适用公告送达方式,现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的举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0日,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审 判 长  蒋鸣良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陈务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