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丁少玉、丁少全与黄新海、杨保堂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玉,丁少全,黄新海,杨保堂,杨青锋,李西玲,江林发,白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122号原告:丁少玉,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丁少全,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海,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保堂,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青锋,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西玲,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江林发,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白洁,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辉华,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钱黎丽,镇长。委托代理人:叶义才、吕治红,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丁少玉、丁少全与被告黄新海、杨保堂、杨青锋、李西玲、江林发、白洁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11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少玉、丁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胜,被告黄新海、杨保堂、杨青锋、李西玲、江林发、白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华,第三人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治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少玉、丁少全诉称:2010年年初,原告将其所有的杨楼宏发砖厂交付给六被告共同经营,口头约定六被告每年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2011年,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再次约定本案六被告每年分两次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第一次于每年7月1日后付25000元,第二次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25000元,直至窑厂不再经营为止。协议签订后,六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请求依法判令上述六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被告黄新海、杨保堂、杨青锋、李西玲、江林发、白洁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不实;2009年8月12日双方合伙经营的窑厂被政府强制拆除后,双方均认可的合伙基础已不存在,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实为散伙协议的书面协议,双方的合伙经营关系正式终结,不存在2010年年初原告将杨楼宏发砖厂交付给六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二、双方2011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实并在事实上无法履行;《协议书》签订时砖厂已经被拆除一年多,双方的合伙关系早已终结,被告已不可能使用不存在的砖厂继续经营,且黄新海也没有签字。三、双方2011年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中院及高院的判决书均认定杨楼宏发砖厂使用的土地是可耕地,据此判决确认丁少玉与杨楼孜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协议书》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称已经把窑厂的残值及变压器等出售给浙江老板龚平,折价800000元。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颍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1059号、(2012)东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一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述称:经中院及高院判决,杨楼宏发砖厂系违法建筑,应当予以拆除,第三人赔偿丁少玉损失的50%即511244元。丁少玉将该砖厂承包给六被告,因第三人已经赔偿了丁少玉损失,窑厂残值应当属于第三人与丁少玉共有。因该案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丁少玉、丁少全与江林发、杨保堂、杨青锋、白洁、黄新海、李西玲达成的《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前,原告丁少玉、丁少全与被告黄新海、杨保堂、杨青锋、李西玲、江林发、白洁以等八人合伙经营杨楼孜镇宏发砖厂(未进行工商登记),由于该砖厂系非法用地,2009年8月12日被政府部门强行拆除。因宏发砖厂被拆除,丁少玉以合同纠纷为由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一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与丁少玉所签订的合同因使用的土地为可耕地,为无效合同,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应赔偿丁少玉511244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以(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2009年,杨保堂、黄新海、江林发、李西玲四人起诉丁少玉、丁少全、杨青锋、白洁,要求丁少玉等四人归还杨保堂等四人30万元欠款,经颍东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9)东民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丁少玉、丁少全、杨青锋、白洁合伙成立杨楼孜镇宏发砖厂,丁少玉是负责人。杨保堂、黄新海、江林发、李西玲先以借款形式投资了10万元;2008年9月因砖厂资金周转困难,经协商,杨保堂等四人再以合伙人的身份投入16万元,加上前期投入的10万元及报酬4万元,合计投资30万元。后因砖厂被强制拆除,2009年8月20日,八人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关于宏发砖厂被镇政府强行拆除一事,因损失过重,现有丁少玉、丁少全、杨青锋、白洁要求上访和到法院起诉。官司打赢镇政府赔损失费,杨保堂、黄新海、江林发、李西玲不参与分配,窑厂损失杨保堂、黄新海、江林发、李西玲四人不负责任。杨保堂、黄新海、江林发、李西玲四人拿起动资金款叁拾万元,不论官司如何,都有丁少玉、丁少全、杨青锋、白洁四人偿还。”据此,判决丁少玉、丁少全、杨青锋、白洁返还杨保堂、黄新海、江林发、李西玲300000元及诉讼费2900元。后该判决在执行中,各方自行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江林发、杨保堂、杨青锋、白洁、黄新海、李西玲;乙方:丁少玉、丁少全。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江林发、杨保堂、黄新海、李西玲4人自愿放弃被执行人丁少玉、丁少全、杨青锋、白洁302900元债务。二、乙方丁少玉、丁少全享有对原杨楼宏发砖厂八分之二股权,甲方6人享有八分之六股权;从2011年7月1号后付人民币25000元,同年12月30日前再付25000元,直至该窑厂不再经营为止,窑厂停产后复垦费用由甲方付。三、甲方新增设备与乙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四、甲乙双方以上在共同经营债务由甲方清偿(分期分批偿还,账目同乙方清算核实后才偿还,原个人出过账债务由乙方还,原丁少玉、丁少全、杨青锋、白洁4人经营账目不在内)。五、乙方在甲方经营中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干扰生产,否则负经济损失(该厂任何人不得转让)。六、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原告提供的该协议除黄新海没有签字外,其他七人均签字。庭审中被告称已经把窑厂的残值及变压器等设备折价出售给浙江老板龚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09年8月20日协议书及颍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1059号、(2012)东民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一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及《协议书》等。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其实质属于合同的性质。该协议处置的窑厂所占用的土地系可耕地,已被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一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且第三人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与丁少玉所签订的合同因使用的土地为可耕地,已经经过以上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故该《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基于该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少玉、丁少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赵友坤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惠琳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