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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渡法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志恒与马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恒,马金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刘志恒。被告马金碧。原告刘志恒与被告马金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志恒、被告马金碧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刘志恒到庭参见诉讼。被告马金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恒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定于2011年12月偿还。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截止2013年10月底利息产生396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1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刘志恒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6万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金碧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2010年被告未向原告出过借条,以前借的钱都是还完了的;2009年之后就没有向原告出过借条,2009年之前的钱都是还完了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7日,被告马金碧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今借到刘志恒人民币18万元正,还款期2011年12月底。原告陈述18万元借款中含有利息2万元。截止纠纷发生时,被告马金碧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刘志恒陈述于2007年开始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200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原借条作废,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即是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7日的借条。被告马金碧对原告举示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刘志恒为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0年11月17日借条落款日期上的指纹系马金碧所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因被告马金碧拒绝采集鉴定所需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金碧对原告举示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签名及所捺指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刘志恒为证明其借条的真实性,申请“对2010年11月17日借条落款日期上的指纹系马金碧所捺”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马金碧应当提供鉴定所需比对样本,而被告马金碧拒不提供,故本院依法认定2010年11月17日借条落款日期上的指纹系马金碧所捺,原、被告之间依法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底,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马金碧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金碧虽辩称其于2009年之前向原告所借款项均已还清,但其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马金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金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刘志恒借款16万元;二、马金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志恒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马金碧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刘志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谢华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悦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