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花样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红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花样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红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南京花样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玉,南京花样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亦翔,男,南京花样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胡红菊,女,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南京花样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与被告胡红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样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亦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红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样年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将公司原先的“南京典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申请。2010年3月9日,原告与滨江奥城观澜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但本合同实际已于2011年9月7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驻了该小区,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胡红菊系小区观澜苑X幢XXXX室的业主,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9月7日就未再缴纳物业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物业费缴纳的标准为1.8元/平方米/月,房屋建筑面积为173.84平方米,计算下来欠缴的物业费约为17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物业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物业费1794元及利息87.0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红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红菊系本市建邺区松花江西街XX号滨江奥城观澜苑X幢X单元XXXX室(建筑面积为173.84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3月9日,南京典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滨江奥城观澜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滨江奥城(观澜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为两年半,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但该合同实际于2011年9月7日终止。合同约定的物业费缴纳标准为高层1.8元/平方米/月、小高层(本区域含16层以下)1.35元/平方米/月。另查明,南京典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变更为南京花样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并进行了公司变更的工商登记。被告胡红菊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期间内未缴纳物业管理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滨江奥城(观澜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公司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调取的房屋登记簿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南京市滨江奥城观澜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红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相应的物业管理协议,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一直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物业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红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花样年公司缴纳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794元。二、驳回原告花样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红菊负担(此款由被告连同上述欠款一并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隽秀人民陪审员 金茂林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