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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20-11-19

案件名称

李国龙与彭甲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国龙;彭甲友;广西南宁市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433号 原告:李国龙,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代理人:左玉征,广西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甲友,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第三人:广西南宁市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梧路316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文雄,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南梧路6号。 法定代表人:樊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新华,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宁区。 原告李国龙与被告彭甲友、第三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丰润公司)、广西南宁市资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资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和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国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玉征,第三人丰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文雄,第三人资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甲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龙诉称:因案外人韦裕功与第三人购买了桂A×××××货车一辆,之后韦裕功转让给被告彭甲友,被告彭甲友再转让给原告李国龙,原告在经营过程中被运管部门查处,认定该车擅自改装,车长与行驶证记载的信息不一致,为此原告无法上路运输,停运至今,2012年4月6日别人转告原告才得知告知函,并知道退车的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的购车款8万元,原告返还被告的汽车;2、案件诉讼费由第三人负担。 原告李国龙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汽车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买卖车辆事实; 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证明原告车辆挂靠被告经营; 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过户手续等; 4、罚款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被处罚事实; 5、行驶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 6、告知函,证明原告知道退车的事实; 7、梁洪宝证明,证明原告知道退车时间; 8、里程表记录及发票,证明车辆价值。 被告彭甲友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丰润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只是挂靠关系,不是买卖关系,第三人不清楚车主在横县处罚的事情,在购车过程中,只是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涉及车辆擅自改装而被处罚的情况,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而该车尚欠第三人3000元,本案只是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认为车辆情况与行驶证、档案登记信息不相符不是我公司过错造成,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标的物原告已转让给他人,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丰润公司为其陈述提供证据有: 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向我公司借款用于车辆年审未归还; 2、照片一张,证明该车与原告行驶证上的车车辆是不一致。 第三人资达公司述称:第三人资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汽车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是从被告处购买车辆,而不是向第三人资达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无权向第三人资达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在车辆已被相关行政部门处罚的情况下,还卖给原告,双方对车辆的情况是知情。《汽车买卖协议书》中转让价的内容为空白,原告要求返还8万元是没有证据支持,本案车辆是由丰润公司卖给韦裕功、韦裕功卖给覃可荣,覃可荣卖给彭甲友,彭甲友卖给李国龙,与第三人资达公司无关。 第三人资达公司为其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2)兴民二初字第343号案件中,由被告丰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货车折旧价值作出了《报告书》及《价格鉴定结论的修改函》。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的涉案的车辆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和两第三人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甲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第三人丰润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3、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汽车买卖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丰润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罚款的理由是擅自改装,而车辆是由被告控制,与第三人丰润公司没有关联。第三人资达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与第三人丰润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与第三人资达公司没有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写明车辆牌号桂A×××××,与本案争议标的为同一车辆,证据1的合同签订人为原告和被告,证据2合同签订人为第三人丰润公司和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本案争议标的为桂A×××××,故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梁洪宝是系列案的当事人之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其不到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被告丰润公司曾于2009年11月14日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发出《告知函》,原告在起诉书中也确认在上述时间内发出了《告知函》,证据7的内容是收到《告知函》后的情况,故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第三人丰润公司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原件,且没有收到借款,照片中没有车辆号牌,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本案争议的车辆。本院认为,证据1《借款协议书》,第三人证明内容是借款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没有车辆号牌,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本案争议的车辆,故证据1、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确定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2012)兴民二初字第343号案件中,由被告丰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货车折旧价值作出了《报告书》及《价格鉴定结论的修改函》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中运用的数据不准确、不科学,导致结论不真实。两第三人对《报告书》及《价格鉴定结论的修改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评估部门接受本院委托后依据评估相关准则和程序,进行了调查,收集、了解本案标的物的基本情况,在此基础上作出评估结论,故《报告书》及《价格鉴定结论的修改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3月11日,韦裕功向第三人资达公司购买型号为时代牌BJ3061V3KDB货车一辆,3月21日第三人资达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第三人丰润公司,合格证号WAGI42400154252,发动机号J49F7700246,车架号LVBV3KDB67N100392,价税合计88000元。2008年3月25日第三人丰润公司为上述车辆办理了行驶证,行驶证内容载明:号牌桂A×××××,车辆类型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品牌型号时代牌BJ3061V3KDB,使用性质货运,发动机号J49F7700246,车架号LVBV3KDB67N100392,外廓尺寸6998×2480×2940。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韦裕功挂靠第三人丰润公司进行经营,2008年3月27日由第三人丰润公司作为抵押人,韦裕功为借款人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合作银行办理按揭贷款。2009年2月24日,韦裕功经被告丰润公司同意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覃可荣,2010年3月23日覃可荣又将车辆转让给彭甲友,2011年9月28日该车被横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为由罚款1000元,2011年10月10日彭甲友再将车辆转让给李国龙,2011年12月23日该车再次被宾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同样以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为由罚款1000元。桂A×××××车辆年审有效期至2013年3月。 本案争议的桂A×××××车辆,韦裕功作为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以解除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兴民二初字第343号立案受理,在审理中本院依丰润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货车折旧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折旧价值为55264元。2013年7月16日修正为:折旧价值为52880元。韦裕功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兴民二初字第343号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 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国龙向被告彭甲友购买车辆,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也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车辆是由韦裕功向第三人资达公司购买,后由韦裕功转让给覃可荣,覃可荣再转让给被告,第三人资达公司将车辆交付后即不由其实际控制,桂A×××××车辆被运管部门处罚的理由是擅自改装车辆,而擅自改装车辆的原因不能确定为被告或第三人资达公司过错造成,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行驶证与车管部门的档案资料不一致的事实。第三人资达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发出告知函后,桂A×××××车辆还存在多次转让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后也使用多年,而且该车辆年审有效期至2013年3月,因此原告对桂A×××××车辆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汽车买卖协议书》并由第三人资达公司返还购车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与第三人丰润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丰润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丰润公司返还购车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国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