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唐敏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敏,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唐敏。委托代理人宁国林。被告刘强。原告唐敏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业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湘菘、黄小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正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敏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为凭;同年8月被告通过原被告的共同好友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银将100000元先转到宁国林处,在转款中注明借给刘强用,宁国林通过银行将款转给刘强;后被告还觉得资金周转困难,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于同年9月23日又借给原告100000元;综上,原告共借给被告400000元。后经原告多方追索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刘强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敏与被告刘强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5日,被告请求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次日(即同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帐的方式将上述借款200000元转给刘强;同年8月3日,被告继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帐的方式将100000元借给刘强;同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围困难为由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好友宁国林继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于同月23日以中国农业银行网银转帐的方式将款项转到宁国林账户,并注明“转账刘强”,宁国林于第二天将该100000元借款转到刘强账户。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转帐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虽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向本院主张权利,因而,原告诉请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给原告唐敏。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刘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业锋人民陪审员 王湘菘人民陪审员 黄小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正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