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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山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山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骑电动车沿邯郸市浴新大街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至交通旅馆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逆行骑自行车的受害人王某霞相撞,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用手打了王某霞左耳一巴掌,后王某霞报警,二人被带到公安机关。经鉴定,王某霞外伤性左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杜某进行惩处。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为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杜某供述、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武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