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胡业侠、张燕雯与于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民,胡业侠,张燕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三终字第005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民,男,汉族,1989年4月2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业侠,女,汉族,1955年4月1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燕雯,女,汉族,1992年2月1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岩,泗县丁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民因与被上诉人胡业侠、张燕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业侠、张燕雯一审起诉称:2012年6月11日,于民没有征询胡业侠、张燕雯意见,用挖掘机开挖胡业侠、张燕雯开垦的土地,胡业侠得知后,上前询问。于民殴打胡业侠致胡业侠鼻子伤害,晕倒在地。张燕雯上前阻拦,也被殴打晕倒在地。后于民逃离现场,邻居报警,并将胡业侠、张燕雯送至泗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胡业侠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张燕雯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下腹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363.59元,于2012年6月13日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及3个月休息。于民为此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胡业侠、张燕雯一审请求判决于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5558.7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于民一审答辩称:胡业侠、张燕雯诉状所述无法律依据,于民所开垦的是自家土地,没开挖胡业侠、张燕雯的土地,胡业侠、张燕雯出面阻止没有道理。诉状所提于民受到治安处罚,该处罚决定书提到的是于民与胡业侠相互殴打,没有提到于民殴打张燕雯,事实上,于民没有殴打张燕雯,也没有殴打胡业侠。胡业侠、张燕雯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业侠、张燕雯没有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于民殴打胡业侠、张燕雯,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于民殴打胡业侠、张燕雯。胡业侠、张燕雯住院实际为2天,不是3天。综上,建议驳回胡业侠、张燕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张燕雯系胡业侠之儿媳,胡业侠、张燕雯与于民系同村村民。2012年6月11日19时54分许,在泗县草沟镇夏庙村小朱庄胡业侠家门口路边,于民与胡业侠、张燕雯因于民取土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于民将胡业侠、张燕雯打伤。胡业侠、张燕雯受伤后被送到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经诊断胡业侠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张燕雯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胡业侠支出医药费2138.27元,张燕雯支出医药费2225.32元,根据胡业侠、张燕雯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定胡业侠、张燕雯出院休息时间各为30日。后于民因殴打胡业侠、张燕雯被公安机关处以拘留五日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于民因取土问题与胡业侠、张燕雯产生纠纷,并将胡业侠、张燕雯打伤,依法应对胡业侠、张燕雯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胡业侠的损失为:医疗费2138.27元;护理费,住院治疗3日,当地护理标准为每日87.80元,计为263.4元(87.80元/日×3日),胡业侠诉讼请求166.8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胡业侠住院治疗3日,出院休息30日,误工33日,每日按59.21元计算,为1953.93元(59.21元/日×3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胡业侠住院治疗3日,每日按20元计算,为60元(20元/日×3日);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合计为4419元。张燕雯的损失为:医疗费2225.32元;护理费,张燕雯住院治疗3日,当地护理标准为每日87.80元,计为263.4元(87.80元/日×3日),张燕雯诉讼请求166.8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张燕雯住院治疗3日,出院休息30日,误工33日,每日按59.21元计算,为1953.93元(59.21元/日×3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张燕雯住院治疗3日,每日按20元计算,为60元(20元/日×3日);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上述合计为4506.05元。上述胡业侠、张燕雯的损失,于民应予以赔偿。对胡业侠、张燕雯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计算的损失,因缺乏法律和损失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胡业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419元;二、于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燕雯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506.05元;三、驳回胡业侠、张燕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于民负担120元,胡业侠、张燕雯负担70元。于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治安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于民殴打张燕雯,一审判决于民对张燕雯赔偿缺乏依据;2、治安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于民殴打胡业侠头部,胡业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于民殴打胡业侠致伤;3、胡业侠、张燕雯用药清单绝大部分是与外伤无关,说明胡业侠、张燕雯住院治疗缺乏必要性,属赖取费用;4、胡业侠、张燕雯缺乏误工依据,一审判决支持胡业侠、张燕雯错误;5、胡业侠、张燕雯也具有明显的过错。于民二审请求判决驳回胡业侠、张燕雯的诉讼请求。胡业侠、张燕雯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据,应予维持。于民对胡业侠、张燕雯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赔偿。胡业侠、张燕雯二审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胡业侠、张燕雯提供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材料复印件一组,以证明于民对胡业侠、张燕雯实施了侵权行为。于民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应出庭提供证言,建议不予采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胡业侠、张燕雯提供的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材料复印件,泗县公安局瓦韩派出所加盖公章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于民在公安机关陈述因于民挖土,朱家玉和胡业侠、张燕雯一起阻止,后双方发生争执,朱家玉、胡业侠、张燕雯一起殴打于民,于民与对方厮打,后被于民之父拉开;与张燕雯在公安机关陈述因于民挖土,朱家玉与于民发生争执后撕扯,张燕雯上去拉架被于民朝腹部踹一脚后与于民厮打,胡业侠上去帮助被于民殴打;胡业侠在公安机关陈述张燕雯与于民争吵被于民朝腹部踹几脚,胡业侠上去拽于民被于民殴打,朱家玉持木棍被他人夺掉;秦晓芬在公安机关证明朱家玉和胡业侠不让于民挖土发生争执,张燕雯与于民发生争吵后厮打,胡业侠上去帮助张燕雯,朱家玉手持木棍被夺下;朱家学在公安机关证明于民挖土,朱家玉与胡业侠阻止,双方发生争执;于金龙在公安机关证明朱家玉与胡业侠阻止于民挖土,朱家玉与于民发生争吵后厮打,胡业侠、张燕雯一起与于民厮打,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于民与胡业侠、张燕雯厮打的事实。本案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胡业侠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可以证明胡业侠入住泗县中医院后经检查,头部有压痛、鼻部有血迹,并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胡业侠支出医疗费2138.27元;张燕雯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张燕雯入住泗县中医院后经检查,下腹部压痛,并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下腹部软组织损伤,张燕雯支出医疗费2225.32元。胡业侠、张燕雯均于2012年6月13日出院,但均未提供出院记录以证明胡业侠、张燕雯出院时情况,仅提供泗县中医院于2012年6月13日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以证明胡业侠、张燕雯均分别需要休息3个月,本院对胡业侠、张燕雯提供的出院证明书证明误工期限不予认定。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9时54分许,在泗县草沟镇夏庙村小朱庄胡业侠家门口路边,于民与胡业侠、张燕雯、朱家玉因于民挖土问题引起于民与朱家玉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张燕雯、胡业侠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于民致伤胡业侠、张燕雯。胡业侠、张燕雯受伤后被送到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日,经诊断胡业侠的伤情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张燕雯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外伤。胡业侠支出医药费2138.27元,张燕雯支出医药费2225.32元。于民因殴打胡业侠、张燕雯被公安机关处罚拘留五日、五百元罚款。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胡业侠、张燕雯的损害是否由于民造成;2、胡业侠、张燕雯是否具有过错。(一)关于胡业侠、张燕雯的损害是否由于民造成的问题虽胡业侠、张燕雯一审仅提供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但胡业侠、张燕雯二审提供了公安机关对于民作出处罚的治安卷宗材料,结合胡业侠、张燕雯一审提供的泗县中医院病历材料,能够证明于民对胡业侠、张燕雯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致胡业侠、张燕雯伤害,胡业侠、张燕雯支出医疗费等事实。至于胡业侠、张燕雯支出的医疗费是否合理、必要的问题,因是医疗机构根据胡业侠、张燕雯的伤情及医疗规范进行检查、诊疗所产生,并非胡业侠、张燕雯能决定,且于民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胡业侠、张燕雯支出的哪些费用属非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一审予以认定正确。且结合胡业侠、张燕雯仅住院3天即出院的情况,于民上诉提出胡业侠、张燕雯是赖取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胡业侠、张燕雯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本案是因于民挖土引起,但从胡业侠、张燕雯二审提供的公安机关治安卷宗材料看,与胡业侠、张燕雯一家人处理该问题不够冷静亦有一定关系,故于民提出胡业侠、张燕雯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胡业侠的损失为:医疗费2138.27元、护理费166.80元、误工费177.63元(59.21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642.70元。张燕雯的损失为:医疗费2225.32元、护理费166.80元、误工费177.63元(59.21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729.75元。胡业侠、张燕雯对自身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于民20%的赔偿责任,即于民应分别赔偿胡业侠2114.16元(2642.70元×80%)、张燕雯2183.80元(2729.75元×80%)。于民上诉提出胡业侠、张燕雯具有一定过错、一审认定误工期限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泗民一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胡业侠各项损失合计2114.16元;三、上诉人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张燕雯各项损失合计2183.80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胡业侠、张燕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于民负担120元,被上诉人胡业侠、张燕雯共同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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