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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李斌与陈岳教、谢爱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陈岳教,谢爱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775号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陈德苍。被告:陈岳教,被告:谢爱珠。原告李斌为与被告陈岳教、谢爱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岳教、谢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龙港镇沿江路148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372800元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72800元。然而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于1999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148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二、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陈岳教、谢爱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999年9月17日,原告李斌与被告陈岳教、谢爱珠签订卖尽契立卖尽割契,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148号房屋转让给原告,价格372800元,价款随契一笔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李斌支付价款并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另查明,龙港镇沿江路148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陈岳教名下,未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及过户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148号房屋一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以及交易习惯,出卖人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李斌请求被告陈岳教、谢爱珠履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斌与被告陈岳教、谢爱珠于1999年9月17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龙港镇沿江路148号房屋一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陈岳教、谢爱珠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斌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