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程红、程丽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红,程丽,涡阳县人民政府,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亳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程红,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程丽,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振,涡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魏秀刚,身份同上。被上诉人:涡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涡阳县城关镇紫光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学国,代县长。委托代理人:蒲永胜,涡阳县国土资源局调处中心主任。一审第三人:程峰,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红、程丽因被上诉人涡阳县人民政府为一审第三人程峰进行土地权属登记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振、魏秀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蒲永胜,以及一审第三人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线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父亲程思雨、母亲朱桂英共有六个子女,五个女儿(程影、程雪云、程雪影、程红、程丽)、一个儿子(程峰)。父母房产有两处,一处在涡阳县城关镇××社区××巷有门面房三间,在三间门面房后院及四间坐北朝南的堂屋。经涡阳县滨河社区分属于八个人所有。但另一处坐落在涡阳县城关镇××社区东环路的房产,是租给崔氏全鸡店使用的,该处房产没有集体土地所有证,后不知什么原因,变为程峰个人所有,且土地使用证变为国有土地使用证。故第三人程峰为了个人利益,隐瞒事实、欺骗政府,谎报家庭人口数,把八个人的房产占为己有。程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法》有关规定,依法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第2124010403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28日,第三人程峰与涡阳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涡阳县土地管理局把位于涡阳县东环路东侧商住用途271.8平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程峰,约定土地出让金13500元。同年11月6日,第三人程峰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3500元后,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在经过了地籍调查、丈量、四邻签字、审批等程序后,1998年2月26日,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12401040377、证号为涡国用(98)字第103356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在两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两原告是第三人的同胞妹妹,争议的土地位于涡阳××东环路,在1996年之前系集体所有土地。一审法院认为:两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妹关系,争议的土地原系集体所有,早在1996年,就被涡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现在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县政府将国有性质的土地依法出让给第三人,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第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人依据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与两原告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原告不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红、程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红、程丽负担。程红、程丽上诉称:位于青年路上的土地属于家庭共有,因此,位于东环路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仍属于程思雨、朱贵英及六个子女共同共有,而且该处房产没有集体土地所有证。但被上诉人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为一审第三人程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属于第三人个人所有,且土地使用证变为国有土地证,将土地使用权属于程思雨、朱贵英及六个子女共同共有且没有集体土地所有证的集体土地,变更登记为第三人个人所有国有土地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另外,根据《安徽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实施办法细则》的规定,第三人未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开发建设初步方案,并且土地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是“程峰”而不是“程锋”,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等载明的申请人的名字均不一致,而且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和盖章,“程峰”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后并未交付土地出让金,程峰根本不符合国有土地出让情形,也不应取得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程红、程丽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原告程红、程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2013年5月30日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亳复字〔2013〕11号。(3)2011年12月14日的分家协议。涡阳县土地管理局辩称: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不是居住在一起的,不是相邻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利害关系。一审第三人与涡阳县土地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涡阳县土地管理局把位于涡阳县东环路东侧商住用途271.8平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程峰,第三人程峰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3500元后,填写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在经过了地籍调查、丈量、四邻签字、审批等程序后,被告依法为第三人颁发了编号为212401040377、证号为涡国用(98)字第103356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四至清楚,面积准确,颁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的证据不予认证。涡阳县土地管理局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是:实体和程序方面的证据(1)土地登记卡,证明程峰使用的地号为212401040377土地已经依法登记并建立档案。(2)土地出让合同,证明程峰使用的涉案土地权属来源合法。(3)土地出让金发票,证明涉案土地使用者程峰已经按出让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出让金.(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批表,证明程峰使用的地号为212401040377土地已经涡阳县政府同意出让。(5)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程峰已申请办理土地登记。(6)地籍调查表,证明程峰使用的土地已经权属调查,四至清楚,四邻已签字,无争议。(7)宗地图,证明程峰使用的土地界址清楚,面积准确。(8)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程峰使用的土地已办理登记审批手续。法律适用方面的依据(1)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2)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峰辩称:兄妹关系不代表财产就是共同财产,程峰是1992年结婚,这个地是1996年从政府处购买的,是其个人财产,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政府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是完全合法的,从集体土地变更为为国有土地与本案无关。至于上诉人在二审补充的证据不予认证,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程峰提供的证据是:(1)程峰结婚证一份。证明一审第三人是1992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涉案土地是在第三人婚后购买。(2)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票据原件和复印件。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均随卷向本院移送。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涡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依法享有相应的管理职权。本案中涉及的土地早在1996年被涡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后涡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将该土地出让给一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与涡阳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涡阳县人民政府据此为一审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虽与一审第三人系同胞兄妹关系,但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作出裁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红、程丽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秀远审 判 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张继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