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史春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宗华,窦书勤,常宪平,王炎,王英,史春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宗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书勤,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宪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春生,辩护人岳建州,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宪平、王宗华、窦书勤、王炎、王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13)南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史春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宪平、王宗华、窦书勤、王炎、王英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史春生同张伟、代红旗(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街“新世纪烩面村”304房间为代红丽(已判刑)举行生日晚宴。23时许,史春生酒后拉女服务员马某与其跳舞,并对马某有搂抱、抓摸等不轨行为。马某呼救后下楼,史春生、张伟等人追下楼,店主王某某、店员常某上前质问,遭到史春生、张伟的殴打。代红丽又喊代红旗下楼,代红旗下楼后持菜刀将常某砍伤,又伙同张伟、史春生追打店主王某某,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常宪平、李某上前拉架时被代红旗用砖砸伤头部。史春生积极参与殴打王某某,王某某头部被铁锨打中后送往医院抢救,于6月23日下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维平系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脑挫裂伤,并发脑水肿,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延髓致生命中枢功能严重障碍死亡;王大兵鼻骨骨折构成轻伤;常某、常宪平、李某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史春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宪平、王宗华、窦书勤、王炎、王英等人造成丧葬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街“新世纪烩面村”饭店门前。2.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系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脑挫裂伤,并发脑水肿,形成小脑扁桃体疝,压迫延髓致生命中枢功能严重障碍死亡。检验反映王某某右额叶挫伤,右顶叶蛛网膜下腔出血,特别是左颞叶硬膜下广泛出血,脑组织挫裂出血,并有脑水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法医分析认为王某某头部三处伤中,额部右侧损伤系质硬,有较窄接触面的钝器打击所致,顶部正中损伤系质地较硬,有棱边的钝器形成,右顶结节处血肿系质硬、接触面较大的钝器所致。3.伤情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常某、常宪平、李某损伤程度。4.史春生、张伟、代红旗三人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信息采集照片等,证明史春生身高165cm,张伟身高172cm,代红旗身高190cm左右。5.证人马某(新世纪烩面村服务员)证实案发前因和被告人史春生等人行凶经过,并证实看见小旗、欺负其的那个低个男子分别手持菜刀和铁锨伙同另外一个人将老板打倒,其和张某扶起老板往店里走,那低个男子拎着铁锨又追上来,老板娘常宪平过去夺铁锨,低个男子把老板娘甩到一边后,抡起铁锨从我们后边照老板王某某头顶部扪了一铁锨,听见有铁锨头掉地上的声音,他又用铁锨把照老板头上打一下。6.证人吴某(新世纪烩面村服务员)证实,看见王某某和俩人在撕拽,一个穿蓝上衣的人用手卡着王某某的脖子,把他按倒在地上。后把老板扶到门前时,一个人用木棍照王某某的后脑上打了一棍,有人照陈某头上拍一铁锨。7.证人张某(新世纪烩面村服务员)证实,叫小旗的那个人拿刀、穿蓝汗衫的那个人拿铁锨追王某某,王某某倒在西边十字路口,一个高个男子手拿两块砖头朝王维平身上砸,其和吴某扶着王维平走到门口时,那个穿蓝汗衫的低个胖子手持铁锨照王某某头顶处猛拍,铁锨头脱落,他又用铁锨把猛砸王某某。8.证人陈某(新世纪烩面村厨师)证实,四个人围着老板王某某打,把他打倒地上,一个穿蓝色背心、黑黑的、稍胖的、个子有1.7米的男子用铁锨打王某某,李某、张某和另一个女服务员捞着老板回饭店,其也赶忙去捞着老板,这时那个穿蓝色背心、个子1.7米、黑黑稍胖的男子跑上前用铁锨其我脑后头部猛打一下,其被打晕蹲在门口,这个人在那些人里边是最低的一个。9.证人王某(被害人王某某女儿)证实,一个穿深兰色衣服个子低些的人打王某某,王某某脸上都是血,这个人还拿着皮带说你过来,我打死你。10.证人闫某、窦某(新世纪烩面村服务员)证实,窦某打公用电话报警,一个低个、较胖男子用皮带打窦某不让报警。11.证人郭某(代红旗的朋友)证实,第二天上午在医院听王某他们说张伟掂的铁锨,差点打着孙某,还说最后两铁锨打的过瘾。12.证人孙某(河东派出所民警)证实,史春生、张伟、代小旗三人跟烩面村的人打架,史春生喝的最晕,张伟拿一个铁锨,差一点打其身上。13.证人王某(代红丽丈夫)证实,张伟和一个人分别拿一把铁锨对打,孙某从楼上下来把两个人的铁锨夺下来,张伟在医院说有一把铁锨差一点打着孙某,还说“他那一铁锨打的过瘾”。店里的人正把地上躺那人往屋里搀,张伟拿铁锨从后面照被搀那人头上打一下,当时铁锨头掉在地上。14.被害人常宪平(被害人王某某之妻)陈述,一个高个穿白衬衣,一个低个穿深蓝色衬衣、黑黑的,还有另一个人殴打王某某和常某,那个穿白衣服的去厨房拿一把刀追砍常某,后又从路边捡块砖砸王某某,其和小菊过去拉,头上也被砸中,几个服务员过来抬着王某某往屋里走,穿蓝衣服那个低个掂了个铁锨过来照王某某头上拍了一下子,铁锨就掉了,他又用铁锨把照王某某头上打了一棍。15.被害人常某(被害人常宪平的弟弟)陈述,三个男的先后打其和王某某,其中一个低个1.6米多点、胖子、30多岁、穿一深蓝色短袖汗衫,从楼上下来一个穿白汗衫的高个子(约1.9米)跑到操作间拿一把菜刀砍其四刀。16.被害人李某(新世纪烩面村服务员)陈述,看见老板王某某在饭店门前的路上倒着,有个20多岁、1.8米多、瘦子、穿白衬衣的人手中拿个砖头还要砸,其和常宪平劝时也被砸,其他服务员把老板王某某往屋里扶时,对方有个人手中拿个铁锨拍打。17.被害人王某某(新世纪烩面村厨师)陈述,看到一个低个有1.6米多点、穿个蓝汗衫的胖子和一个高个在门口打老板王某某,其上去拦被打伤鼻子。18.同案犯张伟供述,见有人把史春生按倒在地下打,其去捞史春生,有人朝其背部打了一捶,还有人用鞋打其眼,有人把其按到地下。19.同案犯代红旗(史春生之妻弟)供述先后持刀和砖块行凶的经过,其看见张伟和一男的撕拽,后来倒地那人被搀到酒店门口时,张伟又用铁锨打那人的头部,听见铁锨头掉地上声音。20.同案犯代红丽(史春生之妻妹)供述,史春生个子低、有1.60米多点、胖子、皮肤较黑,其见张伟拿铁锨拍了一个人的头一下;后又供述老板被搀到烩面村门前时,张伟用铁锨照那人头上拍一下,当时铁锨头都掉了。21.被告人史春生供述,其喝晕了晃着下楼,酒店的两个男的拦住不让走,问他们的服务员哭啥里,其说不知道。对方就上来打,把其打倒在地上。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春生为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史春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由于史春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春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史春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宪平、王宗华、窦书勤、王炎、王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常宪平、王宗华、窦书勤、王炎、王英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史春生量刑轻,民事判决赔偿数额少。上诉人史春生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其辩护人辩称,史春生没有加害死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寻衅滋事罪;史春生不是主犯,且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常宪平、王宗华、窦书勤、王炎、王英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史春生量刑轻,民事判决赔偿数额少”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常宪平等五上诉人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根据原告人所受物质损失情况,所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关于史春生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伤害王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场多名目击证人均证明史春生伙同他人殴打王某某,证人马某、张某、陈某及被害人常宪平等均证明看到史春生拿一把铁锨殴打王某某,被害人常宪平和证人李某还证明代红旗持砖块砸击王某某,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反映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有三处伤情,分别由质硬且有较窄接触面的钝器、有棱边的钝器及接触面较大的钝器形成,上述证人证言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史春生伙同他人共同殴打王某某致死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提出史春生不是主犯、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史春生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确系本案主犯;其虽有投案行为,但对参与殴打他人的基本事实不予供述,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史春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春生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史春生酒后滋事,调戏妇女,对引发本案负主要责任,且在殴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宪平、王宗华、窦书勤、王炎、王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史春生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开乐代理审判员 蔡智玉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