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日轩与吴鸿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日轩,吴鸿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10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日轩,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徐军辉,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国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鸿才,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再审申请人赵日轩因与被申请人吴鸿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日轩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于2011年11月8日、2012年5月31日对周健、吴鸿才、吴上观先后作了二次询问。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作为法定的证据形式应当经质证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二份询问笔录未作质证,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这一错误程序不予纠正,而以“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做的询问笔录是否必须提交庭审质证,法律并无规定”为由,认为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违法,显属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吴鸿才主张其借款105万元给赵日轩,请求赵日轩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提供了赵日轩于2005年10月10日出具的借据,该借据明确载明“今借到吴鸿才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正(1050000元)”。一、二审法院对该借据作了质证,赵日轩承认该借据系其本人出具的,但否认收到款项,称其是在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了该借据,事后已要求吴鸿才销毁该借据。赵日轩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一、二审法院不采信赵日轩的抗辩理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情,于2011年11月8日传周健、赵日轩、吴鸿才、吴上观到庭接受询问,询问后赵日轩已在笔录中签名,赵日轩认为对该询问笔录还需质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31日对周健、吴鸿才所作的询问,是对周健、吴鸿才以前陈述过的相关情况作进一步的核实。一审法院已对借据等主要证据作了质证,二审法院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的认定正确。赵日轩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日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日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审 判 员 林修凯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