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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一初字第02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295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俞新站,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某,女,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新站、被告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因公出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频繁争吵,被告数次实施暴力打伤原告,导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已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我没有打原告。我怀孕了,原告也知道。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阎某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其已怀孕,本院要求其庭后提供医院相关病历,但经本院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能提交病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书证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阎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之间相互信任、互相关心,相互宽容、家庭事务相互协商,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应加强沟通,增进感情,夫妻感情定会和好如初。被告提交医院检验报告单,以证明其怀孕,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检验报告单,未能提交相关病历,其主张怀孕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