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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达渠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曾某芬与杨某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曾某芬,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曾斌,渠县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金,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某宽(系被告堂兄),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曾某芬诉被告杨某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芬及其诉讼代理人曾斌、被告杨某金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某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芬诉称,198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在渠县青神乡办理了结婚登记,1986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杨某川。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骂,致使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曾某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适格的主体;2、代理人调查杨某金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的原因以及结婚证在其手里的事实;3、原、被告婚生子杨某川的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某川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分居三至四年的事实;4、代理人调查李某渠、余某、陈某林、陈某良、段某相、罗某明、段某辉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睦及被告品行不端几次欲强占其岳母与小姨子的事实;5、原告的母亲楚某英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品行不端,欲强占其岳母楚某英的事实。被告杨某金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原告近几年外出务工,被告一人在家赡养其岳母,再者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金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否认做过该调查笔录;对原告提供的第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强占其岳母及其小姨子的事根本无从说起。对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都是虚假的。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且该调查笔录没有被告的签字和手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却不足以证明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两年;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且被告予以否认,虽经本院核实,但都是传来证据,本院对被告是否强占其岳母及小姨子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因证人系原告母亲,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难以核实。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骂、夫妻感情不和睦,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审理查明,198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月在渠县青神乡办理了结婚登记,1986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杨某川。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性格差异时常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曾某芬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系上门女婿,应在今后生活中理性面对、妥善处理当前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相互包容理解,加强感情交流,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曾某芬与被告杨某金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曾某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