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绵民再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民再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盐亭县人民法院(2012)盐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1月13日,原审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被告搞婚外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4月被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婚后,原告又于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分割财产争议较大,原告遂撤回起诉,请求公证机关对公证书进行复查。现盐亭县公证处经过调查,认为原公证书确有不当之处,同时原告方在家里找到一份被告亲笔书写的建房利润清单(属新证据),证实建房利润并非11万元。另外,原协议对房基使用权是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但该房基确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包括比亚迪轿车一部、房建纯利等)依法分割,女方应适当多分;三、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房基一处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共有债务依法分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原审被告雷某某答辩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对财产双方已经进行分割,债权、债务已经偿还,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公证书虽有笔误,但是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财产的诉讼请求。(2009)盐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7月原审被告雷某某与原审原告王某某各自离异后自由恋爱。2003年12月雷某某利用在云溪镇五指山脚下转让和申请取得的土地修建了一层砖混结构住房两套作为雷某某、王某某生活居住使用。2004年3月11日,二人在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雷某某、王某某在该两套住房之上修建了五层十套商品住房,2007年又在该商住房边另修建了一幢七层楼房,其中一楼为车库,二至七楼为商品住房。二人结婚前后,共计修建楼房19套,该住房楼取名为明光大楼,建筑面积共计1888.93平方米。楼房竣工后,除2003年修建的一层楼住房两套供二人自己使用和车库外,其中16套住房全部出售,共收取售房款1164600元。2007年6月15日,雷某某将留作自用的两套住房中一套住房以102000元出售给杜华英所有。2007年3月1日,雷某某在四川绵阳国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82000元的价格购买红色比亚迪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B587**。2007年9月9日,雷某某与王某某对2006年、2007年的建房销售利润进行结算,结算利润为367160元。2008年1月10日,雷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夫妻婚内财产约定》,载明:一、位于五指路75号的住房一套,面积116.65平方米,一楼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同样位于一楼86平方米的房子各自一半。二、两次修建的房屋共19套,除自用的三套外,出售的16套利润共计为115260元,由夫妻双方各自分一半。三、川B587**号比亚迪轿车一辆所有权归属雷某某所有,与此车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雷某某负责,与王某某无关。四、第一条所列的86平方米房产分给雷某某一半折价30000元,在第二条雷某某应付王某某利润款50000元,品迭后由雷某某支付王某某现金20000元,截至2008年1月10日前的共同财产已算清。付清现款后,房子所有权归王某某所有。五、2008年1月10日前夫妻的共同债务如下:王万一5000元、王长树5000元(系货款)、共同债务共计10000元,王万一处的债务由王某某偿还,王长树处的债务由雷某某偿还。六、2007年9月29日对修建住房盈利情况的结算单以及在此以前的协议一律废止,一律以本次财产约定为准。约定签订后的次日,二人前往盐亭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盐亭县公证处于2008年1月11日作出(2008)盐证字第41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08年4月20日雷某某向盐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同年10月王某某向盐亭法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1月4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2008年12月26日王某某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为由,申请撤销(2008)盐证字第41号公证书。2009年4月24日盐亭��公证处通过调查后认为:申请人王某某与雷某某在申请办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时,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遂作出撤销(2008)盐证字第41号公证书的决定。另查明:2003年3月16日,雷某某从顾海燕处转让取得建房用地120平方米。2003年4月15日雷某某申请建房用地150平方米,2003年5月28日,王某某向绵阳市盐亭县恒达实业总公司交150平方米土地补偿费15000元,该公司会计邓友奇以绵阳市盐亭县云溪镇文同2组名义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王某某购买五指山土地150平方米付土地补偿费15000元。同年12月29日盐亭县人民政府向雷某某发出场镇建房用地通知书,同意其建设用地150平方米。2007年3月14日雷某某、顾海燕取得盐国用(2007)第510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面积288.2平方米(转让取得120平方米、申请取得150平方米。超出18.2平方米)付土地价款11698元。再查明:2007年3月9日,在建房中,被告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虞阳名,虞阳名雇请王显树抬预制板过程中,触摸到通电设施时静电反应,并受到伤害。本院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7)盐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由虞阳名赔偿王显树各项费用计人民币57900元,并由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在执行中,被告雷某某支付人民币45000元,执行费500元,共计45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认可。(2012)盐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2年8月原审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2004年3月11日原审原被告在盐亭县云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4年3月19日原审被告雷某某将户籍迁入云溪镇五指路75号,户主为原审原告王某某,与户主关系为夫妻关系。2003年3月16日顾海燕与原审被告雷某某达成书面转让协议将属原批准顾海燕建房用地1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转让给原审被告雷某某,顾海燕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转让事宜委托由时任组长的张应明全权处理。2007年9月1日顾海英向原审原告王某某出具了一张收到雷某某人民币1300元收条(原批建房地基款),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原审原被告又以不够建房所需,于2003年4月15日以原审被告雷某某名义申请建房土地150平方米。该社社长张应明在审批表中签批:该户分家无住房,同意建房用土地150平方米。2003年5月28日王某某向村、社缴纳土地使用费15000元,并有文同二组出具收条载明:王某某交五指山足土地150㎡(付土地补偿费)。两宗用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原审原被告在此建房用于居住和销售,同时文同社区证明:原先锋村属城乡结合部,只有具有本村常住户口的村民资格才能申请建房用地,王某某属我十社村民,在申请使用该幅用地建房时,本人交清土地补偿款后,由其丈���雷某某前去办理,因而发放建设用地通知书时发给雷某某的。因当时雷还不属于当地村民并没有建房用地资格。双方分别于2006、2007年两次建房共17套,分别予以销售。2007年9月9日原审原、被告对双方两次建房成本和销售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清单。双方在清单上签字,载明以上情况属实。该清单中载明:2006年建房总面积1172㎡,成本420元/㎡(包括四通及两证,交税在内)成本为(1172×420)492240元,售出10套住房总款798000元,利润305760元(798000-492240)。2007年建房7套,总面积581平方米,成本价600元/㎡(包括四通及两证,交税在内)成本为348600元(581×600),售出7套,总款410000元,利润61400元(410000-346800),两次利润(305076+61400)367160元。该《清单》中载明的情况与原审被告雷某某自行结算两次建房的利润金额一致。同时查明:2001年11月18日原审原告王某某祖父王飞书面遗嘱将其所有的祖业房交于孙女王某某所有,该《遗嘱》载明:我名王飞,现年91岁,目前我身体健康,思维清楚,头脑明白,现将我祖传产业房屋贰间,未修老房地基壹间座落在盐亭县云溪镇龙江办事处先锋村十社(现云溪镇文同居委会二组)交给我的孙女王某某所有,任何人不得更改。并签名盖章。2007年12月11日盐亭县人民政府以盐国用(2007)第1893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王某某,座落云溪镇文同路,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该宗土地于2008年1月16日盐亭县人民政府又以盐国用字第0158号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王某某,除使用权类型变为出让外,其余内容一致。同时在2008年1月10日双方达成《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最后注明“过去祖业只能属王某某个人所有”。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陈述、《遗嘱》、建房用地通知书、建房利润结算单、建房用地通知书、转让协议、绵阳市盐亭县恒达实业总公司的收款收据、记帐凭证、证明、缴纳税款通知书、缴税发票、取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2012)盐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雷某某与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1月16日以王某某名义取得的151.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享有平等的财产所有权。从原审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所提供的王飞于2001年11月18日订立的《遗嘱》性质看,该《遗嘱》实质上一份赠与协议,从所载明的内容看,王飞在2001年11月18日就已将本案所涉151.3㎡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明确赠与给了王某某个人所有,而此时原审原被告并未相识同居。在庭审中原审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没有就该《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遗嘱》所载明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通过盐亭县云溪镇文同社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盐亭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1日给王某某颁发《盐国用(2007)第189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也是基于王飞的《遗嘱》,且土地的性质是“划拨”。况且在2008年1月10日原被告《夫妻婚内财产约定》最后特别注明“过去祖业只能属于王某某个人所有”的内容,说明协议当时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已有明确的约定。原审被告亦对此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夫妻个人财产,本案所涉王某某名下的151.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王某某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在原审中属于漏判,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亦不属本案抗诉范围。据此,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主张。二、关于抗诉机关提出2007年9月9日双方达成《建房结算清单》后原审被告雷某某提供的11万余元费用属新增债务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在2007年9月9日对2006年修建的1172平方米房屋及2007年修建的581平方米房屋的销售利润进行结算时,其建筑成本分别为420元/㎡、600元/㎡,而双方在结算时就已经预见到结算后的一定时期内必然会产生一些费用,并在清单中注明所产生费用的范围。因此,原审被告雷某某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当时实际的建房成本高于双方结算成本且在结算之时自己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对方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的情况,原审被告雷某某在2007年9月9日结算后缴付的不仅限于办证手续费、税费等相关的全部费用均是包括在建房成本中的必然支出,而不是双方结算后的额外增加。况且庭审中原审被告雷某某提供在2007年9月9日结算协议签定前,自行结算两次建筑17套房屋成本的清单中亦详细载明“四通及两证,交税在内”的所有费税均含在其中。与2007年9月9日所签协议数据一致。因此,抗诉机关及申诉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额外增加税费的证据,因而抗诉机关认为在原建筑成本中漏计税费113022.9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计算建房利润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抗诉机关认为2003年两次取得建房用地120平方米和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雷某某婚前财产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所举的证据看,原审原被告早在2002年已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并同居生活期间,因原审原告王某某是当地村民且属无自���房人员,村社干部将其原批给当地村民顾海燕的120平方米宅基地指标调剂给了王某某,在王某某取得该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后,又以当地村民的特殊身份,向村里申请了15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指标,并向文同二组缴纳了土地使用费1.5万元。从原审原告王某某当庭提交的雷某某的居民户口簿可以看出,雷某某系与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4年3月19日才从盐亭县富驿镇转入云溪镇文同社区的,也就是雷某某在未与王某某结婚前既不具有原文同二组的常住户口,又不是原文同二社的常住居民,根本不具有以自己名义在原文同二组申请自用房屋建设用地的主体资格,事实上,盐亭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29日向原审被告雷某某出具的《场镇建房用地通知书》是向当时在当地公认为系夫妻关系的王某某、雷某某夫妇出具的,其原因一方面是原审原被告是“夫妻”,至于是否已在��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当地干部群众并不知情;另一方面是150平方米的建房用地申请虽是原审被告雷某某向社村提出《场镇建房用地通知书》是雷某某的名字,但缴纳使用费仍是王某某的名义,才上报盐亭县人民政府批准的。至于顾海燕处宅基地120平方米的问题,虽《协议》是雷某某签字,但当地村社和顾海燕均证实2007年9月1日顾海燕向王某某出具收条:收到雷某某人民币1300元,原批建房地基款。盐亭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14日向雷某某、顾海燕颁发(2007)第10号土地使用权证,使用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288.2㎡。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认为应属雷某某婚前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9日达成的《建房结算单》实质上是财产分配约定,无论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是不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财产,在2007年9月9日双方达成的《建房结算单》中已将其在婚前形成的全部房产纳入了结算范围,可见双方对其在婚前形成的财产作了明确约定,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算单》中所涉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原审将原审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形成的财产视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且清单中对所涉房屋销出产生的必然费用既做了明确约定,又对该费用金额计入成本对利润进行结算。综前所述,抗诉机关及申诉人均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正确合法,原判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的(2009)盐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位于盐亭县云溪镇五指路75号属原、被告共同修建的尚未出售1单元1楼1号住房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二单元1楼1号车库房一间归被告雷某某所有。三、由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应分得的房产利润人民币170830元及轿车折价款25000元,共计19583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王某某负担760元,雷某某负担1000元,此款已由王某某垫支,执行时一并执行给王某某)。宣判后,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雷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再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15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属于继受取得,应当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不应按夫妻财产分割的观点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1月16日共同将被上诉人爷爷留下的老屋及旁边的空坝(属划拨用地性质),在盐亭县人民政府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151.3平方米,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该土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再审认定上诉人在顾海燕处取得120平方米土地属同居期间取得无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上诉人于2003年3月16日以个人名义在��海燕处转让12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2003年4月15日申请的建设用地150平方米均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3、上诉人婚前取得一楼三室二厅两套房屋属于个人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4、2007年9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初步利润应扣减9月9日之后实际支付的相关费用10万余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估算国家的税费是不准确的,而不是再审认为可以预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估算的利润367160元还应当扣减被上诉人已收到的出售给王雄的房款利润1.9万元。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2012)盐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雷某某主张的11万余元费用均产生于双方对建房利润结算(2007年9月9日)之后,2007年10月25日之前(绝大部分费用产生于2007年9月29日)。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在申诉中所举出的关于2008年1月16日以王某某的名义取得的15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以及2007年9月9日雷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2006、2007年建房的销售利润结算后产生的11万余元票据(主要是税费)均产生于双方离婚诉讼之前,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2009)盐民初字第399号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案件时,雷某某未提供上述证据,故其在申诉中才提交的该证据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雷某某上诉称151.3平方米的土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查,该土地系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爷爷王飞留下的祖屋,以遗嘱赠予给王某某,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雷某某上诉称其在2007年9月与王某某达成《建房结算单》后,又产生了11万元费用,经查,该费用主要是税费,均产生于2007年10月25日之前,距双方于2007年9月9日对2006年修建的1172平方米房屋及2007年修建的581平方米房屋进行结算的时间非常接近。双方在结算时,建筑成本���已经注明含“四通两证、交税”在内,故此11万元的费用不属于新产生的费用。另外,所修建的房屋由雷某某出售,雷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房屋的修建成本及售价,故其主张11万余元应当在结算利润中扣除缺乏依据。雷某某上诉称其在顾海燕处取得120平方米的土地以及其申请的150平方米的土地均属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雷某某在2008年《夫妻婚内财产约定》中以及在2008年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的答辩中均认可该土地及在地上修建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蒲德俊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家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