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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亚钢与潘春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钢,潘春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民初字第74号原告刘亚钢,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林,铁力市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树龙,铁力市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春雷,男,1985年7月8日出生。原告刘亚钢与被告潘春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春雷经邮寄送达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事机器粉锯末子生意,2012年12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到铁力群英社区一个体木器厂粉锯末子。2012年12月4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将左手拇指绞伤,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5,690.57元,伤残赔偿金142,080.00元(17,760.00元×20年×40%),误工费12,000.00元(4个月×3,000.00元);护理费960.00元(12×80元),伙食补助费240.00元,交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59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169,160.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春雷庭审未到庭,在本院2013年3月1日主持调解中辩称:原告的伤是在为我粉锯末过程受伤,但具体是如何受伤的我没在场,我不清楚。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应承担一定责任,我愿意承担一定责任,但最多只能承担8,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刘亚钢陈述,内容为“我原来在铁力干馏一家木器厂打零工一天一百元,潘春雷也到那个木器厂粉锯末,他在那家就干了一天就不干了,他看我在那干活把我电话要去了,说以后他有活给我打电话,也按一天一百元算。2012年12月1日,潘春雷给我打电话,让我再找一个人,去道南群英新兴木业木器厂给他粉锯末,一天一百元。我找到赵桂礼在12月2日一起到道南群英新兴木业木器厂和潘春雷见面,他告诉我用他的机器,插电就能用,机器备了二十多个刀片,刀不快了就换下来,有时间就磨磨,没时间就干活,赵桂礼装袋。机器总电源在厂房里,不用我们管,就是换刀片时需要把机器开关闭了,否则没法换,这个谁都知道。潘春雷不总在那,但每天都到木器厂看看,没事就走了。我们一般早上六点出来,到木器厂七点开始,干到中午十一点半,下午一点开始干到晚上五点,到点就回家,午餐我们自备。2013年12月4日下午2点左右,潘春雷又雇了两个人,我们不认识。我们先工作了一会,刀不快了我把机器开关关了开始换刀片,在换刀片过程中机器突然转动,把我的左手大拇指绞里了,我当时带手套,把手套拿下来发现手指掉了,不知道为什么机器会突然转动,可能是开关接触不好,有连电的地方。我受伤后给被告打电话和他商量住院费用的问题,被告在当天到医院来,但来了也不提住院的事,我问他在双丰什么地方住,他说他不在双丰住,不告诉我具体住址,也不告诉他父母的住址。我让他出医疗费,他说让我去双丰住院,因为没人护理,我们就没去,他也没有向我支付任何费用。在住院三四天的时候,我们又把他找到了,他就说没钱。在出院的前几天我们又打电话给他,他到医院来说一共给五千元,因为我的伤已经落下了残了,这钱连住院费用都不够,我们没同意。在住院期间,我和我妻子到新兴木业木器厂去找他,被告当时没在,后来去了,我们又和他谈住院的事,他说没钱,说完就跑了,我们没撵上他。正式出院后,被告和他父亲找我们谈过,他说一共给我们八千元,我们没同意,他们就走了。在法院给调解时,他还是说给八千元钱,我们没同意,现在连人都找不到,工资也没给”。证据2、证人赵景志出庭证言一份,内容为“我与原、被告原来都不认识,潘春雷是买我烧柴粉锯末子认识的,原告是给潘春雷粉锯末子过程中认识的。潘春雷加工锯末子用的烧柴都是我卖给他的,他属于流动的个体加工户,烧柴加工没了他就走了。我姐赵景霞在道南群英社区原铁力市林业局办公楼院内经营铁力市新兴木业有限公司,我是从事木材加工的,在厂子加工木材,加工木材剩下的烧柴和板皮、锯末子对外出售,潘春雷来我这里买锯末子,由于没有锯末子了,他就买我的烧柴粉锯末子,潘春雷自带加工锯末子机器在新兴木业的院内粉锯末子,人员和工具都是他自带的。2012年的12月2日,潘春雷带着粉锯末机,雇佣两个工人刘亚钢和赵桂礼加工锯末子,后来由于人员不够又雇佣了几个人用大斧劈柴往机器里放。粉锯末子的机器是电动的,刘亚钢是负责操作机器往机器里投放烧柴的。在12月4日下午两点多原告进屋时,我发现原告手坏了,说是被机器绞伤了,具体怎么受伤的我不太清楚,因为我当时也没在场,原告受伤的时候潘春雷也没在场。潘春雷就是每天去一趟,到那呆一会就走了,具体他们怎么结算的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受伤后有人给潘春雷打电话了,潘春雷来了,说出去找人张罗钱就跑了,原告和赵桂礼就去医院了”。证据3、证人赵桂礼证言一份,内容为“我通过给潘春雷干活认识的刘亚钢,我现在唐山一家饭店打工三个月了。2012年12月2日,刘亚钢找我说给潘春雷家干活,我俩共同去新兴木业木器厂找到潘春雷,潘春雷让我们用机器粉碎锯末子,机器有个闸,插上电就能用,就是刀片不快的时候就得换刀片,每次换刀片都是关开关不用拔电源,大约一个小时换一次,这些工作都是刘亚钢干。潘春雷让刘亚钢操作机器往机器里填料,我负责装袋,机器和袋子都是老板提供,我们出人出力,每天100元钱。我们早上六点出来干到晚上五点,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午餐自备。我俩一天能加工50-60袋锯末。潘春雷每天都是去看看就走,也不在那呆着,我们工钱是干完后一起结算。12月4日下午,由于干活人员不够,潘春雷又另外雇佣两个人干活,大约2点多钟,刘亚钢给机器换刀片,不知道为什么机器突然间就转动了,将刘亚钢的手绞伤了,原告受伤时这两个人也在场。刘亚钢受伤后,给潘春雷打电话,他来了看看就走了,也没说干啥去,我就打个车送刘亚钢去市医院了,从那之后我就没见过潘春雷,工钱到现在也没给结算,我们也找不到他”。以上两份证言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粉碎锯末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铁力市新兴木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粉锯末工作中手受伤的事实。证据5、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手册及铁力市医院住院诊断、病例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为左手拇指离断伤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手术,术后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经过。证据6、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门诊医疗票据九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花销医疗费5,690.57元,其中在哈尔滨第五医院花医药费2,798.91元,在铁力市人民医院花2,891.66元。证据7、铁力市红叶顺昌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孙亚芹工资每日80.00元。证据8、交通费票据35张总计1,600.00元。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与护理人员往返哈尔滨与铁力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及司法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左手拇指离断伤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四个月。证据10、鉴定费票据两张,拟证明司法鉴定产生费用1,590.00元。证据11、户口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12、唐山至铁力的车票一张,拟证明证人赵桂礼从唐山返回铁力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费278.50元,往返应按两张计算,证人在唐山打工应按每天100.00元支付误工费。证据13、邮政特快专递详单及发票两张,拟证实因潘春雷拒不到庭,两次为其邮寄送达支出邮寄费42.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刘亚钢为劳务人员,被告潘春雷为流动个体加工户。2012年12月2日,被告潘春雷自带粉碎机器和丝袋,雇佣刘亚钢与赵桂礼在铁力市新兴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粉碎锯末子,每天100.00元,工作完成后,由被告按日支付劳动报酬。赵桂礼负责装袋,刘亚钢负责操作机器并往机器里填料。12月4日下午,刘亚钢在给机器换刀片过程中,将刘亚钢的左拇指手绞伤,刘亚钢当日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急诊手术,抗炎止痛治疗。后回铁力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手拇指离断伤。2013年3月8日,原告伤情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工作期间左手拇指离断伤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四个月”。原告受伤后,被告未付原告人工费和医疗费。2012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69,160.57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提供劳务人员,其接受被告潘春雷雇佣为其粉碎锯末,并按被告安排和指示负责操作机器,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提供原告用来粉碎锯末的机器系电动,并需要经常更换刀片,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被告做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向原告指示和安排工作时,应充分考虑其作业对象的危险性。但是,被告在未提供其他防护工具情况,放任原告和其他工人独自操作机器,致使原告在操作机器过程中受伤,被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该业务操作是否对自身安全存在危险性具有准确判断,其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工作中,自身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操作机器过程中能够自戴手套,更换刀片时能关掉机器开关,说明其尽到了一定注意义务。但是没有到厂房内关掉电源,忽略了作业对象的危险性,致机器转动伤手的损害后果,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在哈尔滨第五医院手术医疗费2,798.91元,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891.66元,合计5,690.57元,系本次外伤产生的必要支出,并有医疗诊断、病案及相应医疗票据和清单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本案原告为城镇户口,其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黑龙江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60.0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42,080.00元(17,760.00元×20年×40%);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未向法庭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黑龙江省2012年其他服务业日工资为119.71元,原告受伤前为被告加工锯末日工资为100.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每日1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定残日为2013年3月8日,其误工时间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4天,其误工费为9,400.00元(100.00元×94天);关于护理人员工资,原告提供铁力市红叶顺昌木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及2012年8-10月份出勤统计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孙亚芹每月工资2,400.00元,但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黑龙江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日工资为119.71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每日8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2月4日受伤日至12月18日出院为15天,其护理费为1,200.00元(15天×80.0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保护225.00元(15天×15.0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手拇指离断伤为七级伤残,结合本地经济实际,符合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精神赔偿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对原告去哈市就医按两人返往计算保护76.00元(19.00元×2人×2),市内就医按每天4元计算保护48.00元(12天×4元),去伊春鉴定交通费按两人返往计算为120.00元(30.00元×2人×2),应予保护的交通费合计244.00元;对证人出庭交通费278.50元,误工费100.00元,原告提供相应车票能够证实证人赵桂礼从唐山返回铁力出庭作证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回程交通费,因原告在合理期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邮寄费42.00元,因被告拒不到庭,法院二次为其邮寄送达产生的必要支出,有相应邮寄详单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4,260.00元,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为131,408.00元(164,260.00元×80%),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为32,852.00元(164,260.00元×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春雷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刘亚钢各项费用131,408.00元(164,260.00元×8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3.00元由被告承担2,861.00元,原告承担82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霞代理审判员  陈 威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厉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