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2006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4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局劳动教养十一个月;2010年7月27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9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至宁波市江东区晶华名园6幢一楼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一辆FCR3100型捷安特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5元)。2013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至宁波市江东区晶华名园2幢一楼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邱某的一辆ATX660型捷安特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25元),随后就被小区保安抓获。赃车追回,归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尹某已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邱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物发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前科判决书,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