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与袁浩华、任炫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袁浩华,任炫秀,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4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负责人叶丹,行长。委托代理人黄俊钦。委托代理人梁雅月。被告袁浩华,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任炫秀,公民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萧沛枝。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下称“常平工商行”)诉被告袁浩华、任炫秀、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东兴花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雅月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平工商行”诉称,2006年3月,被告袁浩华、任炫秀及“东兴花园”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字[]行[常平]支行(2006)年(16325)号,下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行[常平]支行(2006)年(00001)字第(00001)号},由袁浩华向原告借款266000元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花园蓝月湾畔湖居12B号[下称“蓝月湾畔湖居12B号”]商品房,借期10年,袁浩华用其购买的商品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任炫秀和“东兴花园”为案涉借款作担保;2006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袁浩华发放贷款;截止2013年8月25日,袁浩华已连续1期、累计46期未能按约还贷,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袁浩华归还借款89480.0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利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8月23日为0元);二、被告任炫秀和“东兴花园”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袁浩华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浩华、任炫秀和“东兴花园”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被告袁浩华和被告“东兴花园”与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下称“常平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任炫秀与“常平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常平支行”贷款266000元给袁浩华购买“蓝月湾畔湖居12B号”商品房,袁浩华将案涉商品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手续,“东兴花园”及任炫秀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袁浩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贷,利率可调整��即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月利率4.7925‰,如遇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合同并约定,袁浩华如有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能按约还款,“常平支行”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收回部分或全部货款本息等;2006年5月25日,“常平支行”按约向袁浩华发放贷款266000元;还贷过程中,袁浩华已连续1期累计46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6年3月9日,“常平支行”已依法变更登记为原告“常平工商行”。又查明,截止2013年8月25日,袁浩华欠贷款本金89480.04元、利息、罚息和复息为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及变更登记资料、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明书、还款历史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袁浩华、任炫秀及“东兴花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常平支行”与被告袁浩华和“东兴花园”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任炫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约履行;“常平支行”依法变更登记为原告“常平工商行”后,其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承接;因此,“常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袁浩华发放贷款后,原告作为权利义务承接人享有按约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袁浩华在还贷中已连续1期累计46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袁浩华提前还清剩余全部货款本息等,因此,截止到2013年8月25日止,袁浩华所欠剩余借款本金89480.0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为0元应一次性归还原告,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任炫秀、“东兴花园”为案涉借款作担保,故按约应对袁浩华归还原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袁浩华用其购买的“蓝月湾畔湖居12B号”商品房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袁浩华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浩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借款89480.0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息{截止到2013年8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为0元,2013年8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银行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A()字()行(常平)支行(2006)年(16325)号]约定执行};二、被告任炫秀、东莞东兴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袁浩华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常平支行对被告袁浩华提供抵押的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东兴花园蓝月湾畔湖居12B号商品房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袁浩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万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