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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3031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阜城县XX镇人,现住本村,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阜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广月,阜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楠楠、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某某铁路补偿王某某村占地补偿款32670元。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该32670元中22720(11.36亩X2000元/亩)元按协议给了杨某某,剩余的是刘某某应得的三亩多地的补偿款及某某补偿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00年至今任阜城县XX镇书记,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吞某某铁路补偿XX村占地补偿款3267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杨某甲证言、王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证言,河北省收款收据(2010年10月20日,刘某某收某某六局有限公司交来某某补偿款32670元)、2010-2013年王某村收支情况表、占地协议及付款情况说明、收据、申请单、占地补充协议、土地使用计算书、协议书、补偿合同、村账目单据,刘某某任职与户籍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协助政府从事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人员,目无国法,在其任职期间,不严格依法办事,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3267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兴展审 判 员  周 尊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