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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5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黄哲兴与张瑚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哲兴,张瑚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5381号原告黄哲兴,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瑚晖,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黄哲兴与被告张瑚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哲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瑚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哲兴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3日,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4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推拖不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瑚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瑚晖分别于2012年4月3日、2012年4月28日出具了二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上述借条载明:被告张瑚晖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日;于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其提供的二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2年4月3日的借条体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日,2012年4月28日的借条体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的情况,上述二份借条均未体现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该两笔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瑚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瑚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哲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3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00元,减半收取为25950元,由被告张瑚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丹婷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