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昝永香、张军、张赟与陕西万家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违反安全义务保障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永香,张军,张赟,陕西万家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93号原告昝永香,女,1951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张军,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原告张赟,女,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萍,咸阳市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万家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乐育北路15号。负责人陈英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来福,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文凯,男,该公司股东。原告昝永香、张军、张赟与被告陕西万家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违反安全义务保障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永香、张军、张赟及委托代理人张萍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来福、宋文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上午8点多,原告昝永香和老伴张国华到被告处购物。原告昝永香在领取购物袋时和被告发放购物袋的服务员李银萍产生争执,由于李银萍谩骂原告昝永香,导致李银萍与昝永香和张国华发生肢体冲突,李银萍两次用凳子砸向张国华和昝永香。冲突结束后,张国华坐在超市门口凳子歇息,超市何小燕对张国华进行劝解,在劝解时,张国华倒地。经120送咸阳市中心医院后张国华已经死亡。原告昝永香前臂有多处抓伤於痕。张国华和原告昝永香进入超市购物,被告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不受损害,而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其义务,还纵容其服务员和顾客打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元、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31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的80%,共计305002.80元。被告辩称:张国华因病死亡,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件。张国华死前发生的争执,责任不在被告。张国华犯病后,被告进行了人道主义的帮助。原告应承担诬告陷害的不利后果。预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依法赔偿。被告愿给予张国华家属适当地人道主义帮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法庭提举以下证据:一、户口本、张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及死亡赔偿金计算15年。被告质证表示认可。二、照片2张、门诊病历、死亡证明书,证明2013年5月15日事发致使昝永香受伤、张国华死亡。被告质证认为,对照片不认可,何时照相、何时受伤不认可。对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并没有打架。对死亡证明无异议。三、张国华抢救费用票据10张,证明抢救花费722元。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四、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证明被告职员李银萍没有恪守服务员职责,导致受害人死亡。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有打架,不知道有过询问笔录。被告申请证人和小燕、李银萍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和小燕证言基本真实,李银萍证言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不符。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于认定。对被告的证人证言,原告对和小燕的证言认可,合议庭予以认定。李银萍的证言与视频反映的内容不相符,对其证言不予认定。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昝永香和老伴张国华到被告超市购物,在超市门口昝永香与超市服务员李银萍发生口角,随即在超市门外发生厮打,张国华一直在旁。经旁人劝架将昝永香与李银萍拉开后昝永香即进入超市购物,张国华坐在超市门外,后倒在地上。后经咸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张国华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超市作为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应当保护消费者在购物过程的人身安全,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是其应尽义务。原告昝永香在购物过程中与被告服务员发生口角直至厮打,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张国华虽未与李银萍有过身体接触,但看到老伴与服务员厮打,势必对张国华本身产生影响,现张国华死亡,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张国华的抢救费722元、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311010元共计331253.50元,可酌情由被告赔偿6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被告的直接行为造成张国华死亡,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万家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昝永香、张军、张赟赔偿60000元。二、驳回原告昝永香、张军、张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被告陕西万家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