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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全欣、郭书侠(霞)诉王彦亭、王彦慧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欣,郭书侠,王彦亭,王彦慧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王全欣,男,汉族,1943年4月22日生。原告郭书侠(霞),女,汉族,1945年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林甫。被告王彦亭,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王彦慧,曾用名王彦会,男,汉族,1971年8月5日生,原告王全欣、郭书侠(霞)因与被告王彦亭、王彦慧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甫、被告王彦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二人均已是70岁左右的人,身体都患有多种疾病,行走均十分困难。二被告均系我二人的儿子,在我二人生病住院期间,二人均不过问、也不出钱。被告王彦亭在几年前曾经借我17000元钱,后仅归还我现金5000元,至今尚下欠我本金12000元未还。为维护我夫妻二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每人承担二原告的抚养费每月150元;2、今后二原告的医疗费如超过500元,则二被告应各自承担50%;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彦亭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二原告共有5个子女,应将该5名子女全部列为被告;2、在日常生活中,我已经尽到赡养义务,平时对二原告也很关怀;3、二原告现在尚有劳动能力,并有存款和财产,在财产分配上对两个被告不公平,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应以法庭判决的数额为准。被告王彦慧未作答辩。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彦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5月17日《宅基地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王全欣在未经被告王彦亭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宅基地以14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该费用现由原告王全欣保管);2、2013年7月19日《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房子通过被告王彦慧出租给他人,因此二原告有固定的收入;3、(2013)长证民字第552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郭书侠已经把自己的财产通过公证的方式给了被告王彦慧;4、证人侯彩霞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王彦亭已经尽到赡养二原告的义务。被告王彦慧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被告王彦亭所提交的四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认为即使这样,二被告仍应尽赡养义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王彦亭所举四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王彦亭表示愿意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共计150元,但医疗费应由继承二原告财产的子女承担。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共育有两个儿子(即本案两名被告)和三个女儿,该五名子女现均已成年。2012年5月17日,原告将其宅基地以1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在二原告日常生活期间,被告王彦亭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现二原告以年龄过大、身体多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虽有五名子女,但其要求二被告每人仅承担二人的生活费每月150元,该数额与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日常消费水平基本相符,且被告王彦亭在庭审中亦表示其愿意承担该项费用,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以后的医疗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未发生的费用,其具体数额暂时不能确定,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彦慧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亭每月应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50元,自2013年12月起开始支付,均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二、被告王彦慧每月应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50元,自2013年12月起开始支付,均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王全欣、郭书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