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戚勇与迟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勇,迟松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795号原告戚勇,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烟台宝泰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37062319651213241x.委托代理人葛显光、张岩,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松林,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码:370613198607050018.原告戚勇诉被告迟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2%,若被告违约,则被告需按约支付利息,并需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29日,月利率2%,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除按约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及追索借款所用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20000元。至期,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1月7日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山东辰泽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载明交通费300元的收款收据,同时还提供了该所出具的原告诉被告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费3000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已达24%,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因追索借款所支出的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律师代理费过高,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律师代理费支持2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迟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戚勇借款20000元、利息1700元,并支付代理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为192元,由被告迟松林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