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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黄岗梁林场与锡林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黄岗梁林场,锡林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初字第72号原告克什克腾旗黄岗梁林场,住所地黄岗梁。法定代表人陈万明,该厂场长。委托代理人刘焕春,男,汉族,该厂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伟业,锡林浩特市宝力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锡林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日塔拉办事处赛汉社区草原公园内。法定代表人于守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伟,男,汉族,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乌力吉,男,蒙古族,该局职工。原告克什克腾旗黄岗梁林场诉被告锡林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什克腾旗黄岗梁林场及委托代理人刘焕春、胡伟业,被告锡林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及委托代理人宋伟、乌力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克什克腾旗黄岗梁林场诉称,1998年期间,双方签订了《苗木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樟子松、云杉等名贵木苗,用于锡林浩特市市政建设,被告按照原告交付的数量计算木苗实际价款,栽种结束后,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木苗款等,协议履行终结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所规定的各项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给付树苗款。2007年期间,被告财务人员经审定为原告出具欠款欠据,尚欠原告546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原、被告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苗木款54640元,及拖欠期全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从2007年12月28日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被告一次性给付违约金109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锡林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辩称,双方之间的帐还没有对完,我方要求再次对账明确数字。对账后,我方将给钱。经审理查明,1998年期间,原、被告签订了《苗木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樟子松、云杉等名贵木苗,用于锡林浩特市市政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木苗,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07年12月28日和2011年12月18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说明和结算说明,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木苗费54640元,被告对上述欠款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苗木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克什克腾旗黄岗梁林场木苗款5464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克什克腾旗黄岗梁林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锡林浩特市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孟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