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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曹新娜与湖州喜得宝丝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娜,湖州喜得宝丝绸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65号原告:曹新娜。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委托代理人:邹金娣。被告:湖州喜得宝丝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之毅。委托代理人:高永森。委托代理人:陈建。原告曹新娜与被告湖州喜得宝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得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同年4月23日裁定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29日,因陈钢工作变动,本案变更由审判员张惠明主审。同年7月25日,本院根据被告喜得宝的申请,决定对原告曹新娜是否构成工伤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同年11月21日鉴定结束。另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准许2013年5月1日至6月30日为庭外调解时间。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新娜的委托代理人薄永莉、邹金娣,被告喜得宝的委托代理人高永森、陈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新娜起诉称:原告于2000年起在被告喜得宝处工作,2007年11月23日凌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肩锁骨脱位之伤,经治疗花去医药费12956.73元。经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八级,且原告之伤属工伤,经向南浔劳动仲裁委申请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仲裁委在法定时限内未作出裁决,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合计75294.4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各项待遇39114.33元。被告喜得宝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用补差的办法赔偿,而不是双赔。原告的残疾损失没有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要求赔偿,属自愿放弃权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新娜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喜得宝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工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有效。证据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工伤九级,花去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被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已被《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该证据不予认定;对鉴定费收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有效。证据3、湖州市练市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收据7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去医药费12956.73元,其中1005元已报销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2份面额为12692.48元的医药费发票提出复印件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该2份医药费发票虽是复印件,但盖有南浔区合作医疗医药费报销专用章,且原告自认已在合作医疗中心报销1005元,及发票留在该中心的说明,结合本院(2009)湖浔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医药费的金额作了认定,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认定该组证据有效,但原告计算有误,原告实际花去医药费12997.13元,其中报销1005元,门诊时农保补偿35.40元,尚未报销11956.7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疾病证明书》4份,拟证明原告因工伤需要休息9个月10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组证据有效。证据5、汽车客票22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工伤认定等共花费交通费300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花交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工伤认定的交通费为300元的事实。证据6、南浔区法院(2009)湖浔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经法院判决,原告已获民事赔偿26520.04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有效。证据7、南浔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南浔区劳动仲裁委于2009年9月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工伤劳动争议案,至今没有作出裁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有效。证据8、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单1份,拟证明原、被于2010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定该证据有效。证据9、浙北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评定标准,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不予认可的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单方委托取得,但本院于开庭前三个月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后,被告既未提出异议,亦不提出重新鉴定,又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认定该证据有效。证据10、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产生,应有原告自负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之规定,被告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该笔鉴定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喜得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11月,原告曹新娜进被告喜得宝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07年11月23日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下班,途径练市镇万寿桥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章新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10天,医院建议休息9个月,花去医药费12997.13元,其中已在南浔区医保中心已报销1005.元,门诊时农保补偿35.40元,余款11956.73元未获报销。原告受伤时在被告单位的月工资为1700元。2008年12月22日,经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湖劳社工(2008)1612号决定书认定曹新娜的伤为工伤。2013年10月21日,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新娜构成工伤九级。2009年7月,原告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章新权提起民事诉讼,已获赔偿26520.04元。另认定,2010年4月,原告曹新娜与被告喜得宝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9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工伤九级,已由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认定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劳动合同解除的,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浙人社发(2011)253号通知规定,按劳动关系解除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故原告有权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按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961元的标准,享受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9320元,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20元,9个月零10天的停工留薪工资15867元,医疗费11956.73元,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的护理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3013.73元,原告已向交通事故侵权人获得赔偿26520.04元,应予以扣除,余款36493.69元,应由被告按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浙劳社厅字(2005)92号批复规定,工伤职工获得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39114.33元的主张,其中的36493.6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余款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对工伤造成的损失,未向侵权人主张,视为放弃权利,其无权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享受待遇的抗辩,因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权利人只能按道路交通事故的残疾评定标准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损失主张权利,而构成工伤等级的损失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范围,再者,原告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后,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生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喜得宝丝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新娜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3649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州喜得宝丝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明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