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行审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五里河镇五里河村教育幼儿园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五里河镇五里河村教育幼儿园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杞行审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富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萍,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五里河镇五里河村教育幼儿园负责人吕国华。地址杞县五里河镇五里河村。申请执行人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杞食药罚字[2013]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杞食药罚字[2013]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五里河镇五里河村教育幼儿园未取得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违反了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五里河镇五里河村教育幼儿园罚款9000元,并限其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金。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杞食药罚字[2013]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世友审 判 员 孔 方代审判员 卢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