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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5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汤甲诉被告潘某某、汤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甲,潘某某,汤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5002号原告汤甲,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潘某某,女,195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汤乙,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汤甲与被告潘某某、汤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秀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甲、被告潘某某、汤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汤某丙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女儿汤甲、儿子汤乙。汤某丙与潘某某共有位于莱州市东南隅七龙口新村七巷5号的房产一处,汤某丙个人所有轿车一辆。2010年11月13日汤某丙立遗嘱一份,其在上述财产中的份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和分割。2010年12月4日汤某丙去世,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财产达成分割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轿车归被告汤乙所有。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就车辆归属重新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上述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上述房产及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潘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汤某丙与被告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女儿汤甲、儿子汤乙。登记在汤某丙名下有位于莱州市东南隅七龙口新村七巷5号房产一处,此房系汤某丙与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汤某丙名下还有尼桑轿车一辆,此车属汤某丙个人财产。2010年11月13日汤某丙在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毛从伦、赵静的见证下立遗嘱一份,该遗嘱中载明,在其去世后上述财产中属于汤某丙所有的部分由潘某某及汤乙、汤甲三人共同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和分割。2010年12月4日汤某丙去世,汤某丙的父母均先于汤某丙去世。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财产达成分割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轿车归被告汤乙所有。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就轿车归属重新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上述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权。审理中,被告潘某某表示自己自愿放弃在上述房产中的应有份额,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汤某丙的父母已先于汤某丙去世,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继承汤某丙的遗产,汤某丙在遗嘱中也注明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理由正当。现原、被告已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确认房产及轿车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登记在汤某丙名下的位于莱州市东南隅七龙口新村七巷5号房产一处及登记在汤某丙名下的尼桑轿车一辆归原告汤甲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秀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